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黄*、李*、李*、李*、黄*、覃*、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李*、李*、李*、黄*、覃*、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诉讼代理人方*,被告人黄*、黄*、李*、李*、李*、黄*、覃*、黄*及辩护人邓*、蒋*、陈*、马*、林*、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原告人林*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刑事部分现亦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黄*、黄*组织老口村三民坡九队、十队、**一队的村民在三民坡祠堂聚餐,餐后黄*、黄*、黄*等人召集聚餐村民在祠堂内开会,会上黄*、黄*鼓动村民去拆毁老口村天堂岭(三民坡村民称长细岭)登悦坡村民新建的房子及猪圈,并安排到会的妇女回家通知各自家族的妇女参加拆毁,男子在房屋周围保护。被告人李*、李*、覃*、李*等人会后分别通知自己家族的妇女,于次日8时许,伙同马*、李*、李*、李*、梁*、雷*、梁*等老口村九队、十队、**一队的村民约三百人在三民坡祠堂集中,手持锄头、镰刀、木棍等工具赶往老口村天堂岭登悦坡村民林*正在新建的房屋处,将正在建房的工人赶走,拆毁已建好的猪圈和正在建的房屋。被告人黄*、黄*则通知本组的男子手持铁棍、木棍等武器随后赶往拆毁猪圈、房屋处,在房屋、猪圈周围把守保护。经鉴定,被毁坏房屋及猪圈损失价值合计43143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黄*、黄*、李*、李*、李*、黄*、覃*、黄*故意毁坏财物,价值达43143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黄*、李*、李*、李*、黄*、覃*、黄*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因山林权属纠纷引发,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黄*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同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因山林权属纠纷引发,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黄*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因涉案被毁坏房屋属违章建筑,故不应该以估价结论作为量刑标准,而应以被告人主观故意等为标准。2、李*在本案中起的是次用的作用,是从犯。3、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黄*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2、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涉案的价格应该是43143元,应该扣除综合管理费、税费等。4、覃*是初犯、偶犯,犯罪的动机不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是随大流的做法,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晚,南宁市西乡塘区老口村三民坡九队、十队、**一队的村民在三民坡祠堂聚餐。由于对西乡塘区天堂岭(又称长细岭)山权林权归登悦坡所属不服,餐后村干黄*、黄*、黄*等人召集聚餐村民在祠堂内开会。会上黄*、黄*鼓动村民去拆毁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新建的房子及猪圈,并安排到会的妇女回家通知各自家族的妇女参加拆毁房屋、猪圈,男子在房屋周围保护。被告人李*、李*、覃*、李*等人会后分别通知自己家族的妇女,于次日8时许,伙同马*、李*、李*、李*、梁*、雷*、梁*等老口村九队、十队、**一队的村民约三百人在三民坡祠堂集中后,手持锄头、镰刀、木棍等工具到老口村天堂岭登悦坡村民林*正在新建的房屋处,将正在建房的工人赶走,拆毁已建好的猪圈和在建的房屋。被告人黄*、黄*亦通知本组的男子手持铁棍、木棍等工具到现场,把守保护拆毁房屋、猪圈的妇女。经鉴定,被毁坏房屋及猪圈损失价值合计43143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黄*、李*、李*、覃*、李*、黄*、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908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等八被告人共同赔偿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08元。林*对黄*等八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诉。和解协议达成后,黄*等八被告人已即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后,亦已裁定准许林*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称位于登悦坡天堂岭在建的房子和猪圈被老口村平地黄*砸毁的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三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7日黄*、黄*、李*、李*、李*、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9日黄*、黄*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黄*、黄*、李*、李*、覃*、李*、黄*、黄*的基本信息,证实上述8人的个人身份情况,且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南宁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山界林权证》、南郊府(1992)15号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江西乡**民村委会与登悦村委会争议老虎岭、彭岭、胜岭等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天堂岭属于登悦坡生产队所有。

5、南郊府(1992)15号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江西乡**民村委会与登悦村委会争议老虎岭、彭岭、胜岭等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证实1992年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对于三民村委会与登悦村委会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其中涉及本案的长细岭(即天堂岭)已确认山权林权归登悦村委会所有。

6、南府议(1993)3号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三民村委会和登悦村委会提出的关于南郊府(1992)15号(文)的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对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7、西**(2006)3号西乡**水利局关于石**道办老口村三民坡申请调处胜岭等三个山岭的复函,证实三**委会向西乡**水利局申请调处与登悦坡村委会争议胜岭等三个山岭,西乡**水利局经调查核实,复函三**委会,胜岭、彭岭、长细岭权属均归属于登悦坡。

8、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9时许,林*在天堂岭建设的猪圈以及在建的房子被约400名平地黄坡村民打砸,造成猪圈完全损毁,房屋砖墙大部被毁,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9、证人李*、林*、刘*、卢*、林*、林*、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早上9时许,上述证人目击三民坡的数百名妇女以及一百多名男子持锄头、木棍、铲子、钢管等到村民林*在天堂岭房屋建造处,强行拆毁林*的在建的房子和猪栏。在拆毁过程中,三民坡的妇女负责拆毁房屋、猪栏,男子则持锄头等工具在外围保护。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三民坡的村民在三民坡祠堂内聚餐。吃完饭后,黄*、黄*对黄*说第二天要组织村民去到天堂岭把登悦坡在建的房子拆掉。

11、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早上,覃*与队里的妇女来到天堂岭拆毁登**民建的猪圈和房屋的事实。

12、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7日早上9时许,李*叫梁*到祠堂集中参加拆毁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所建猪圈和房屋。在祠堂集中后,李*、五娘与三个队的妇女手持锄头、镰刀等物品来到天堂岭拆掉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建的猪圈和房屋。在拆毁过程中,三个队的男子则在周围保护妇女。梁*指认通知其到祠堂集合并组织大家一起去拆房子的三嫂,即李*,此外梁*还能辨认出一起拆房子的有马*、李*、覃*、李*。

13、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早上9时许,梁*在黄*的安排下,在村里祠堂为晚上的聚餐作准备。晚上8时许,9队、10队、11队多名男子及一些女子到祠堂聚餐,餐后黄*、黄*招集大家在祠堂内开会商议如何争回天堂岭的土地,并组织安排到会妇女及男子通知各自队里的妇女和男子拆毁天堂岭登悦坡村民在建的房子和猪圈。次日早上8时许,三个队的妇女约100多名妇女来到祠堂前集中,在李*、李*等人的号召下,来到天堂岭毁坏了登**民建的猪圈和房屋,队里的男子随后赶到,站在房屋周围保护妇女。

梁*指认10月6日晚上开会及10月7日参与拆房的有李*、李*、“浪竹四”覃*、三婶李*、李*,以及参与拆房的大嫂、雷*、梁*。同时,梁*还指认出组织10月6日晚开会的有“阿德”、“四公”黄*、黄*、黄*。

14、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7日早上9时许马*与队里的妇女来到天堂岭毁坏了登**民建的猪圈和房屋,队里的男子则在周围保护。马*指认10月7日参与拆房的有覃*等人。

15、证人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7日早上9时许雷*与队里的妇女来到天堂岭毁坏了登**民建的猪圈和房屋,队里的男子则在周围保护。雷*指认10月7日在天堂岭拆房子的有梁*、李*、李*、李*、李*、覃*、梁*、李*。

1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早上9时许李*与梁*在黄*的安排下,在村里祠堂为晚上的聚餐作准备,晚上8时许,9队、10队、11队多名男子及一些女子到祠堂聚餐,餐后黄*、黄*招集大家在祠堂内开会商议如何争回天堂岭的土地,并鼓动妇女去拆毁登悦坡村民的房子,安排各队男子在外围保护。次日早上8时许,三个队的妇女约100多名妇女来到祠堂前集中,手持锄头、铲子等工具,来到天堂岭毁坏了登**民建的猪圈和房屋,队里的男子随后赶到,手持铁棍等武器站在房屋周围保护妇女。李*指认10月6日晚上开会策划的有黄*、黄*、黄*;10月6日晚参加聚餐开会并在次日参加拆毁房屋的妇女有梁*、李*、李*,参加拆毁房屋的妇女有雷*、覃*。

1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李*在三民坡祠堂参加聚餐,餐后三民坡9、10、11队村民在祠堂内商量决定次日拆毁登悦坡在天堂岭建的房子。第二天早上李*带着锄头来到祠堂与三个队的妇女共100多人集中,一起出发到天堂岭将他人房屋、猪圈拆毁。

1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黄*参加三民坡在11队举行的聚餐,餐后黄*、黄*、黄*、黄*等聚餐人员在祠堂里讨论如何争回天堂岭的土地以及次日拆毁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建的房子的事情。

1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7时许,黄*打电话给黄*让其与队里其他男子到天堂岭保护拆毁房屋和猪圈的妇女,8时许黄*与其他男人手持铁棍、木棍等工具来到天堂岭围在房屋周围保护拆房屋、猪圈的妇女。

20、南宁**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2)18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南价认鉴字(2012)18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某项价格的说明,证实涉案被拆毁的房屋损失合计19097元,被拆毁的猪圈损失合计20046元,现场清理及垃圾清运费4000元,综合管理费,按15%计算为6471元,税费按3%计算为1294元。房屋及猪圈被毁坏的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50908元。

21、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证实2012年10月7日公安人员在拆毁房屋现场当场录制,录像内容反映100多名妇女手持锄头、铲子在天堂岭拆毁他人房屋、猪圈,多名男子穿迷彩服、戴黄色头盔、手持铁棍在周围保护。

22、南*(刑)勘(2012)10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三民坡村民拆毁的猪圈、房屋受损情况。

23、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上,三民坡9、10、**1队在祠堂举行聚餐,饭后黄*向群众介绍了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建房以及三民坡向政府汇报该情况的结果。第二天村民赶往天堂岭将登悦坡村民在建的房屋拆毁并准备到市政府上访的事实。

2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上,三民坡9、10、**1队在祠堂举行聚餐,在吃饭时村民有在议论天堂岭土地争议情况以及有人建议将登**民建在天堂岭的房子拆掉。次日上午村民赶往天堂岭拆毁他人房屋。

25、被告人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1队队长黄*组织三民坡9、10、**1队的部分村民在祠堂聚餐。餐后黄*、黄*召集到会人员商议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建房以及如何争回天堂岭山岭的事情。在会上,黄*、黄*、黄*、黄*等人鼓动、策划由三个队的妇女次日到天堂岭拆毁他人房屋,男子则在周围保护妇女。之后李*回家通知了本家族的妇女,次日与三个队的李*、李*、李*、李*、梁*、覃*、马*等约100多名妇女在祠堂前集中,手持锄头、铲子都工具赶往天堂岭将登悦坡村民所建的猪圈、在建的房屋拆毁。在拆毁过程中,几个队的男子则手持铁棍、木棍在周围保护。李*指认10月6日晚参加聚餐会议以及次日参加拆房的有**1队大娘(李*)、托州五(李*)、九**嫂(李*)、阿*(李*)、四娘(梁*)、浪竹四(覃*)、九**娘(梁*);没有参加会议但参与拆房的**1队六娘(雷某)、**队大娘(马*);并指认了10月6日晚在祠堂主持会议并鼓动村民拆毁他人房屋的有黄*、黄*、黄*、黄*、黄*、黄*;指认出负责在拆房现场保护的男子有黄*、黄*。

26、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1队队长黄*组织三民坡9、10、**1队的部分村民在祠堂聚餐,餐后黄*、黄*召集到会人员商议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建房以及如何争回天堂岭山岭的事情。在会上,黄*、黄*、黄*、黄*等人鼓动、策划由三个队的妇女次日到天堂岭拆毁他人房屋,到会的李*、李*等人积极响应。之后李*回家通知了大嫂、四嫂、三婶、四婶、六婶,次日与三个队的李*、李*、李*、李*、梁*、覃*、马*等约100多名妇女在祠堂前集中,手持锄头、铲子都工具赶往天堂岭将登悦坡村民所建的猪圈、在建的房屋拆毁。李*指认**1队大娘李*、**1队的二娘李*、**1队四娘梁*、**1队三婶李*、“大娘”雷*、三婶李*、七婶梁*、浪竹四覃*、大娘马*均参与10月7日早上拆毁他人房屋、猪圈,其中是三婶李*叫其到祠堂聚餐,并一起开会商量拆房子一事。其还指认10月6日晚上会议,由黄*、黄*、黄*、黄*、黄*、黄*主持、组织并决定去拆房。

27、被告人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7日7时许,七嫂通知其带上工具到祠堂集中,一起到天堂岭拆毁登**民建的房子。8时许,覃*拿一把锄头与李*、三嫂李*、李*、马*等三民坡100多名妇女从祠堂赶往天堂岭,将登**民建好的猪圈以及在建的房子拆毁。覃*指认参与拆毁房屋的有李*、李*、马*、托州五李*、“三嫂”、七嫂梁*、六东婆等人。

2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1队队长黄*组织三民坡9、10、**1队的部分村民在祠堂聚餐。李*在李*的通知下参与聚餐,餐后黄*、黄*召集到会人员商议登悦坡村民在天堂岭建房以及如何争回天堂岭山岭的事情。在会上,黄*、黄*等人鼓动、策划由三个队的妇女次日到天堂岭拆毁他人房屋,男子则在周围保护妇女。之后李*回家通知了本家族的三婶、四婶和七婶,次日与三个队的李*、李*、李*、李*、覃*、李*等约100多名妇女在祠堂前集中,手持锄头、铲子都工具赶往天堂岭将登悦坡村民所建的猪圈、在建的房屋拆毁。在拆毁过程中,几个队的男子则手持铁棍、木棍在周围保护。李*指认10月6晚聚餐组织者并组织妇女拆房的是黄*、在会上发言的是四公黄*、参与聚餐并在会上安排各队聚餐妇女回家通知其他妇女的是老口村村干部黄*。其指认通知其到祠堂聚餐并在会上讲话、组织妇女拆房的组织者三婶李*以及参与拆房的浪竹四覃*、李*、二婶李*、三婆李*。

29、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上,黄*到三**1队祠堂参加聚餐,餐后黄*招集聚餐人员开会,并鼓动村民到天堂岭拆毁登**民建的房子。次日早上,黄*打电话给黄*,让其通知本组的其他男子到天堂岭保护拆房的妇女,后黄*上门或是电话通知本组黄**、黄**、黄**等十余名男子在祠堂集中并赶往天堂岭围在房屋周围保护拆房的妇女。

30、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晚,**1队队长黄*组织三民坡三个队部分人聚餐,聚餐后商议解决长细岭被被人占用的问题,最后大家决定由妇女第二天到长细岭拆毁登悦坡人建造的房屋。次日早上,黄*与三个队的其他男子一起来到长细岭站在房屋周围保护拆房子的妇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李*、李*、李*、黄*、覃*、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3143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黄*组织、煽动他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李*、李*、李*、黄*积极参与并联络他人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黄*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在量刑时应考虑与李*、李*、李*、黄*有所区别。覃*、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黄*、黄*、李*、李*、李*、黄*、覃*、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偿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八被告人具有的情节,本院认为对八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以及黄*、李*、黄*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黄*等八被告人所在三民坡对政府已确认涉及本案的长细岭(即天堂岭)的山权林权归登悦村委会所有心怀不服,在2012年10月6日晚三民村村民聚餐后,作为村干的黄*、黄*等人鼓动、煽动村民拆毁登悦坡人在天堂岭所建建筑物,致使次日李*、黄*、覃*等上百人实施有组织地拆毁他人房屋、猪栏的行为。李*、李*、李*、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除本人积极参与外,还联络其他村民参与,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积极者。黄*、黄*、李*、李*、李*、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黄*、李*、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覃*的辩护人提出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的辩护人提出因涉案被毁坏房屋属违章建筑,故不应该以估价结论作为量刑标准,而应以被告人主观故意等为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登悦坡村民林*对其在登悦坡属地天堂岭建造的房屋、猪圈享有财物权利,对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界定。黄*、黄*、李*、李*、黄*、李*、覃*、黄*等三民坡村民出于对登悦坡享有天堂岭权属不满,聚众擅自拆毁他人房屋、猪圈,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涉案被拆毁房屋、猪圈的价值当然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故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覃*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应扣除综合管理费、税费等费用,认定为43143元的意见,经审,南宁**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房屋、猪圈价值合计为50908元,其中包含综合管理费6471元、税费1294元。公诉机关在认定本案涉案财物价值时已充分考虑涉案的房屋、猪圈为村民自已建设的客观情况,对综合管理费、税费予以扣减。因此,对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黄*、覃*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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