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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先后三次带领工人到柳州市城中区文兴路2号桂中新都1栋、由柳州市某某木业公司承租的“香杉地板”门面内拆卸店内装潢等物品。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方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欧*有如下从轻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行为;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9年承租柳州市文兴路2号桂*新都1栋门面,租期15年;2011年6月某某公司将部分门面转租给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做香板地板的门面,租期5年。2012年,桂*新都1栋门面承租权辗转至某甲物**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人欧*系某甲公司负责管理桂*新都门面的员工。某某木业向某某公司交纳租金至2013年7月,在无法与某某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6月19日将第三年度租金共计人民币349824元提存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公证处。而某甲公司与某某木业就租赁问题存在纠纷,一直未成达成一致意见。为使某某木业迁出门面,被告人欧*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先后三次带领工人至某某木业承租的门面,拆卸店内装潢等物品。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欧*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信采纳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法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某某木业在桂中新都1栋“香杉地板”的门面是某某公司于2009年以租期15年向柳州**十二队三组承租,2011年,某某公司又将该门面转租给某某木业,租期为5年。2012年底某甲公司因故接替某某公司承租桂中新都的业务,遂向某某木业提出提高租金二倍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两家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员工遂多次来人骚扰,要赶其公司离开。此事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某某木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可以继续使用该门面。因无法联系某某公司人员,其公司遂将租金提存于融水县公证处。但欧*等人还是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月中旬、4月15日三次组织人员强行将门面内装修及木材样板等物拆卸。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桂中新都1栋系窑埠村第十二队25户村民所有,其系其中之一,当时亦由其负责门面的管理。2009年该楼出租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将小部分门面转租给某某木业。2012年7月,某某公司法人在无法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桂中新都租金的情况下潜逃。某甲公司遂顶替某某公司与桂中新都重新按原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并给付租金,并安排欧*、彭*来管理门面。某甲公司不愿将门面租给某某木业,想让他离开,但某某木业要求赔偿装修费30万元才走。2014年1月、4月欧*、彭*找工人到某某公司、某某木业门面拆装修,进行清场。欧*他们第一次将拆下的装修材料及木材样板放在门面里面,部分废料被村民拿回家当柴烧。

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其与某甲公司一起借款400万元给某某公司的陈某某,陈某某当时用桂中新都1栋门面的承租权作为担保。当年8月份,陈某某携款潜逃。其与某甲公司一起接手该楼门面的承租权,后其将承租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并承诺解决前租户的问题。但与某某公司的承租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老板亦不理会他们的短信及电话。在此情况下,2013年11月和12月欧*通过张贴通知限某某木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回来处理门面手续,否则视为放弃门面财物的所有权,但对方没有理会。在此情况下,2014年1月,某甲公司的欧*带领工人拆除装修,4月份,其与欧*一起带领工人拆除。当时他们并不知道某某林业将租金提存于公证处。

4、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所在柳**林公司和某甲公司租了桂中新都1栋的门面,并开始装修门面。但因某甲公司与原租户香杉地板(即某某木业)有纠纷,原租户不愿搬出门面,导致其所在公司无法正常进场,遂解除了租赁合同。当时某甲公司管理人员欧*在2014年1月至4月间,前后2、3次找其称可以拆除香杉地板的装潢,其应欧*的要求安排两个工人和他一起去。其看到前面2次系欧*单独指挥人员拆除门面,最后一次是欧*与另一名男子一起指挥。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某甲公司法人),证实彭*以600万元将桂中新都的使用权转让给其,并书面约定对方必须清除其他所有的承租人,但是有一些从某某公司处承租的租户在继续使用。当时其安排欧*负责管理桂中新都商场。

6、证人韦*、李**的证言(某某木业员工),证实2014年1月22日,其公司位于桂中新都的门面被民工拆除,后一名看管场地的姓欧*、年约40岁的男子称要其公司尽快交租金,不然就将公司清离。2014年4月15日,由彭*和欧*一起指挥工人拆除门面。

7、公证书,证实某某木业将租金提存公证处的情况。

8、租赁合同书3份、某某木地板门面租金费用清单,证实某某公司于2009年向窑**二队三组承租桂中新都1栋15年,然后于2011年转租给某某木业,租期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2年某某公司保留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后,将桂中新都1栋依原合同内容全部转租给彭*等三人。

9、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证实因某某公司拖欠租金,窑**二队三组向其发通知解除原租赁合同。

10、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文兴路2号桂中新都1栋二层的所有权人为柳州市**民委员会。

11、某某林业门面照片,证实门面被损坏前装饰、装修完好,后门面内装修被拆除的状态。

12、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村民小组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独立合同,村民小组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通知书并不必然导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在合同期限内,未通过法定程序对该合同进行处理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故窑**委员会十二队三村民小组需移除某某木业大门及门面内障碍物。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的身份情况。

14、归案及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欧*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15、被告人欧*的供述,证实彭*之前对桂中新都拥有承租经营权,后彭将承租权转让给其所属的某甲公司。因与桂中新都经营的某某木业有承租合同上的纠纷,其公司要求彭处理好此事。经多次电话通知、在门面门口张贴的清场通知,某某木业均未交纳租金并清场的情况下,经取得业主窑埠村十二队村民的同意,其分三次将某某木业的门面内部装潢拆除。2014年1月份,其独自在场指挥工人对某某木业门面内壁、样板墙进行拆除,2014年3月,其与彭一起指挥工人拆除某某木业展示柜、杉木样板、木地板、门面内吊顶装饰、木质墙体,2014年4月份,其与彭一起指挥工人将某某木业公司门口中的木墙、办公室装饰及隔墙拆除。拆下的材料都堆放在门面外,并已清点登记好,并通知对方将材料拉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达3次之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被害方有过错的辩解,经查,案发时被害方的租赁合同仍有效,对门面享有租赁权,对门面内物品享有所有权,双方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但被告人通过私自拆除、损毁物品的方式方法逼迫对方撤场的行为违法,被害方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第2点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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