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重新作出判决,认定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龙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8月1日,龙某某系柳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广西思**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自己公司所在的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厂房里面的一个车间租给广西思**限公司使用,协议约定龙某某在自己使用的另一车间内为广西思**限公司保留一条3米宽的通道,并在协议上标示了公共通道位置。协议签订后,广西思**限公司在龙某某“思飞**限公司”使用的车间为其留用的通道内安装了摄像机。2011年初,龙某某又将自己使用车间的一部分厂房租给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后龙某某与广西思**限公司因租约等原因发生矛盾。

2011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思飞**限公司”车间通道内,持木棍打坏广西思**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两台“海康威视”牌一体化摄像机(型号:DS-2CZ119P,共价值人民币7350元)。被打坏的其中一台掉在地上,另一台挂在架上。广西思**限公司发现后于当日报警。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民警王*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

2012年2月1日被害单位负责人高*乙将被打坏的两台摄像机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对被打坏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龙某某确认高*乙交给公安机关的摄像机是其打坏的摄像机。

2012年3月7日15时,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配件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亲属将人民币7350元交到公安机关,表示用于赔偿被害单位广西思**限公司的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广西思**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8月1日,其公司与龙**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租赁了龙某某两个厂房中的一间厂房,协议上标示了公共通道位置,明确龙某某应保持通道畅通。其公司在通道处安装了摄像机。2011年初,龙**将其另一间厂房租给上**公司使用。后其公司因租约等原因与龙某某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8日,龙某某将他们公司安装的摄像机砸毁。他们公司当天就报了警。

2、广西思**限公司员工高**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所在的广西思**限公司租用了龙*飞在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的厂房的一个车间,当时签协议规定两个车间要留有公用通道。他们公司在公用通道安装了摄像机。因原来安装的摄像机质量不好,他从网上看到,其就向海康威视公司柳州负责人购买了两台海康威视DS-2CZ119P一体化摄像机,每台3750元,并安装在车间通道内。后来公司因租金的事与龙*飞产生了矛盾。2011年10月28日9时许,龙*飞将他们公司安装在通道上的那两台海康威视像机打坏了。其于2012年2月1日将被打坏的摄像机交给公安机关。

3、广西思**限公司员工韦*发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1年9月买了两台摄像机,并安装。2011年10月,龙某某将他们公司安装的两个长方形摄像头打坏,摄像头是他们公司高*乙去买的。2012年春节前后,他们公司又在通道门那里安装了摄像头,这次安装的摄像头是长圆形的,由于凡越物流在车间航吊装置运作振动,后面装的质量没有被打坏的那两个质量好,用了一个月左右被振烂了。2012年3月,他就带人将通道内的后装的那2台摄像头给拆下来了。

4、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分公司员工黄*书的证言,证实龙某某砸摄像机时他不在现场。2012年3月的一天,隔壁线束车间又有人到他们车间走道门那里,把装在墙边的长圆形摄像头拆走了。

5、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分公司员工龙**(系*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龙某某砸摄像头时他不在现场。2012年3月的一天,他见韦*发带人到他们公司通道门那里,把装在墙边的长圆形摄像头拆走了。

6、被告人龙某某之姐龙**的证言,证实其受龙某某委托,把龙某某砸坏高*乙工厂的摄像机的钱赔给高*乙,但高*乙不接受。她便把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希望公安机关把赔偿款转交。其对损坏摄像机评估价格为7350元没有异议。

7、柳州**出所民警王*的证言,证实龙某某打坏摄像头后,被害单位报警,他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看见两台打坏的方形摄像头,一台掉在地上,另一台还挂在上面。因龙某某不在现场,他们便叫人告诉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然后和被害单位的人将打坏的两台摄像头带到派出所做了提取笔录。

8、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教导员李**的证言,证实在本案发生时其在西**出所工作,参与处理过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这一案件。在2012年2月份,民警王*约龙某某和高*乙进行调解,龙某某承认高*乙交给公安机关的两台摄像机是其打坏的,指认拍照确定。

9、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10年,他将位于柳州市太**屯竹鹅砖厂旁的一个厂房租给广西思**限公司高*乙他们使用,后来与他们因通道等事情产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高*乙在和他公司共用通道墙上安装了2台监控摄像机。他发现摄像机照对他的工厂车间了就叫高*乙他们拆掉,但高*乙他们没拆。2011年10月27日,他和高*乙因公用通道停车的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8日9时许,他到公司车间看到高*乙他们安装的摄像机还在,便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然后把安装在墙上的两台摄像机全部砸烂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对其打烂的两台摄像机辨认、确认的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龙某某打烂的两台摄像机的价值。

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龙某某的归案情况。

14、厂房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8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将其位于柳州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的厂房中的一个车间租给广西思**限公司使用,龙某某在其自用的另一车间内为广西思**限公司保留一条3米宽的通道,并保证通道畅通,协议上还标示了公共通道位置。

15、杭州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用户手册,证实杭州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一体化彩色摄像机DS-2CZ119P为该公司生产的订制型号产品,价格高于一般型号的市场价格,为每台3750元。

16、杭州海**有限公司技术部主管吴某普的证言,DS-2CZ119P摄像机系其公司生产的订制机型,价格高于一般型号的市场价格,出厂价为每台3750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提取被打烂摄像机的笔录和扣押清单,及证人公安人员王*、李**的证言中关于其二人是案发当天提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高*甲到派出所的被打坏摄像机的证词,为证实案发当天,即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就提取了被打坏的两台摄像机;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高*乙(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证言中反映,其是2012年2月1日才将被打烂的摄像机拿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中关于提取被打烂摄像机的时间上是不吻合的。原判认为,高*乙的陈述是由公安人员询问并记录的,公安人员对于这一明显矛盾之处并未提出质疑和进一步的核实,且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公安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的时间是有误的,但通过后来被告人对摄像机进行了指认、辨认,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等相吻合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确实提取了被打烂的摄像机,提取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2月1日。

对于辩护人提供了署名为熊**、梁**、陆*优、覃某棉、覃某园等人出具的一份关于2011年9月份未看见被害单位安装了摄像头的证明,欲以此证明被害单位未安装摄像机;此外还提供了自称是龙某某于2011年11月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本案已被公安提取的摄像机照片,欲证明打烂的摄像机是圆形的,而不是已提取的方形摄像机。原判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相矛盾的,一份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害人单位未安装摄像机,但另一份证据却为了证明打坏了摄像机,但打坏的摄像机不是公安机关现所提取的摄像机;且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所谓的五名证人的身份是不明的,而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清晰,也无法看清摄像机的外形;因此,对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龙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对于龙某某关于其只打坏一台摄像机,并且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型号的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其打烂两台摄像机的事实进行了始终如一的供述,并且第一次交代其打烂摄像机并指认的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同时被告人龙某某这天还亲笔书写了赔偿书,对其打烂两台摄像机的事实和型号予以了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而公安机关在2012年2月27日这天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调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此时仅是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通知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并且当天制作的也是询问笔录。因此,被告人龙某某是在人身并未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了供述和指认的。现其当庭辩解是受了公安人员的引诱和授意,原判认为,在2012年2月27日这天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问话的是派出所的民警,公安机关此时尚未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只是出于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而进行的询问,并无引诱被告人龙某某认罪的必要,而被告人龙某某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在此时所作的供述和指认的意义和后果,且其亲属也主动将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因此龙某某当庭的辩解缺乏依据和合理性,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龙某某打烂的两台摄像机,公安机关不是在现场提取,而是案发4个多月后高*乙送到派出所的,且摄像机没有销售发票,不能证实其价格,而以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本案被打坏的两台摄像机确实不是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提取的,但之后经被告人龙某某进行了指认和确认,因此认定公安机关提取的两台摄像机是龙某某打烂的摄像机的证据是清楚的,且本案提取了被打坏的摄像机;被害单位是否有购物发票,对摄像机价值的评估没有影响。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龙某某亲属代其将赔偿款交到了公安机关,对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龙某某只打坏一台摄像头而不是二台,且所打坏的亦非扣押在案的白色、长方体形的海康威视牌摄像头;2、龙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认系办案人员的“诱导”和“误导”所致,不能作定案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推定本案扣押在案的两台白色、长方体形的海康威视牌摄像头的提取扣押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中涉案的摄像头的价格鉴定有问题、不能作定案证据使用;5、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因此,龙海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上诉意见,经查,该相关意见在一审中业已提出,原判已予以了相关充分的论述,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柳州**证中心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被害单位负责人高*乙提供且经龙某某指认的实物,两台被打烂的海康威视牌(DS-2CZ119P)一体化摄像机,按规范程序进行的市场价评估,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符合相关规定,是客观的,并无不当,且亦经法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作定案证据使用;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检、**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本案中,龙某某故意毁坏的两台海康威视牌摄像头的总价值为7350元,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属刑事案件范畴;因此,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具体数额、情形,能赔偿损失,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的。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龙某某及其辩护人二审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