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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冯*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与受害人陈*家因租房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唐*伙同被告人冯**,并由被告人冯**召集黄*、罗*,四人使用锄头、菜刀、镰刀等工具,对陈*位于鹿寨镇新胜村某屯“某超市”商店的卷闸门、窗户和商店内的部分物品进行打砸。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某超市”被砸毁坏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684.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打砸“某超市”违法事实。当日,唐*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冯*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打砸“某超市”违法事实。2014年9月15日,冯*甲因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唐*、冯*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在2014年10月24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人黄*、罗*、唐*、韦*、陈*、邓*、刘*、黎*、冯**的证言,被害人陈*、赵*的陈述,被告人唐*、冯**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冯**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唐*、冯**均积极实施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冯**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冯**二人均赔偿受害人,并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冯*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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