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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经过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28号安泰园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故意将被害人刘*等八人停放在楼下的八辆小轿车侧面划花毁坏。被毁坏的小轿车经济损失经桂林**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57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通过其朋友将车辆毁坏的经济损失分别赔偿给刘*等八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通过其亲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又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陈*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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