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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星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以(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完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3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廖**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廖**减完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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