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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村民对政府征用村民田地作储备用地的补偿工作存在不满,施工负责人郭某某、李**于2012年6月11日组织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迎宾新村旁平整村民田地时与村民在工地上发生了冲突。15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雷**(在逃)等人纠集本村几十名村民到桂林市迎宾新村附近的平整土地工地上阻挠施工,用木棒、石块等工具砸坏工地的推土机、挖掘机、车辆。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4525元。

同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雷*旺(已判刑)、莫某某(已判刑)、雷*佑(在逃)等人煽动几十个村民携带工具到被害人郭某某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的家中进行打砸,致使其家中铁门、钢化玻璃门、饮水机、茶几等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018元。打砸结束后,在返村途中经过上述工地时,村民又继续打砸了工地上停放的货车等工地设施泄愤。

次日13时许,莫某某接到其妻子的电话后,认为本村村民在二塘乡上沙河村有被围困的危险,即与被告人雷某某纠集一百多个村民手持长矛、扁担、棍棒等工具步行至被害人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沙河路的住处,将其家中卷闸门、电视机、电磁炉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1395元。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常家村村民对政府征用村民田地作储备用地的补偿工作存在不满。2012年6月10日,施工负责人郭某某、李**开始组织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茶店村路口对面的桂林市市政府储备用地上平整土地,常家村的村民得知后很不满。2012年6月11日,常家村部分村民到上述地块阻拦施工,与施工人员发生了冲突。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雷**(在逃)等人纠集本村几十名村民携带木棒、石块等工具到上述地块阻挠施工,砸毁了被害人秧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两台小*PC200-7挖掘机(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5915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加藤HD820III-LC挖掘机(经鉴定:修复价值为7920元)、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山推220推土机(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900元)、被害人廖**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移山推160推土机(经鉴定:修复价值为7300元)、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山推220推土机(经鉴定:修复价值为3400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工地边的一辆大阳牌DY125-16摩托车(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465元)。

同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雷*旺(已判刑)、莫某某(已判刑)、雷*佑(在逃)煽动几十个村民携带木棍等工具到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被害人郭某某的家中进行打砸,致使其家中铁门、钢化玻璃门、饮水机、茶几等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018元)。

2012年6月12日13时许,莫某某接到其妻子的电话后,认为本村村民在二塘乡上沙河村有被围困的危险,即与被告人雷*某纠集了雷**、雷*付(已判刑)等一百多个村民手持长矛、扁担、棍棒等工具步行至桂林市象山区沙河路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将其家中卷闸门、电视机、电磁炉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1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秧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毁损的事实;

2、证人莫某生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参与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台小*PC200-7挖掘机修复价值为15915元)、加*HD820III-LC挖掘机修复价值为7920元)、被害人廖某某的山推220推土机修复价值为1900元)、移山推160推土机修复价值为7300元、被害人沈某某的山推220推土机修复价值为3400元、大阳牌DY125-16摩托车修复价值为1465元、被害人郭某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18元、被害人李*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395元;

4、同案人雷*旺、莫某某、雷*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雷*某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雷*旺、莫某某、雷*付已被判刑;

6、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53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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