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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黑龙江省人冯**在全州县才湾镇田心村委旷家村收购柑橘后,驾驶一辆装载柑橘的货车(车牌号:黑B)前往才湾镇白*村委继续收购柑橘,途经该镇田心村委水圳底村时,为避让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冯**驾驶的货车刮断了路边的一根树枝,被告人曹*驾驶摩托车路过时,以此为由,要求冯**赔偿该树的损失。后在陈**等人的劝说下,被告人曹*同意暂时让冯**驾驶的货车先行离开。其后,被告人曹*因心中不满,即打电话给曹*(1999年5月19日生),在电话中指使曹*及曹*、李**(二人均取保候审)三人前往才湾镇白*村委寨圩村方向拦截冯**驾驶的货车,并要求曹*,如果货车司机态度不好,就将货车砸坏。16时许,曹*、曹*、李**搭乘微型客车行至才湾镇白*村委314乡道寨圩路段,拦下冯**的货车,三人用枪、刀、石头等物品打砸货车,将货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砸坏。经鉴定,冯**的货车损失为人民币3740元。

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拘传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曹*驾驶摩托车回全州县才湾镇岩泉村委旺冲村其家中,在途经该镇田心村委水圳底村时,看见黑龙江省人冯**驾驶一辆装载柑橘的货车(车牌号:黑B)经过时,为避让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货车刮断了路边的一根树枝,被告人曹*即要求冯**赔偿该树的损失。后在陈**等人的劝说下,被告人曹*同意暂时让冯**驾驶的货车先行离开。其后,被告人曹*打电话给曹*(1999年5月19日生,15岁),在电话中指使曹*及曹*、李**(二人均取保候审)三人前往才湾镇白*村委寨圩村方向拦截冯**驾驶的货车,并要求曹*,如果货车司机态度不好,就将货车砸坏。16时许,曹*、曹*、李**搭乘微型客车行至才湾镇白*村委314乡道寨圩路段,拦下冯**的货车,三人用枪、刀、石头等物品打砸货车,将货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砸坏。经鉴定,冯**的货车损失为人民币3740元。

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才**心村委新水果市场将被告人曹*拘传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曹*的家属用电话向冯国君道歉,并将冯国君货车的损失款3740元交至全州县人民法院。冯国君经全州县人民法院通知,未向法院递交要求被告人曹*赔偿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冯**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曹*纠集曹*、曹*、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对被告人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据该条款规定,对被告人曹*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纳赔偿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虽未直接参与损坏受害人冯**的车辆,但曹*、曹*、李**三人的行为是受其指使,故受害人冯**的车辆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曹*赔偿冯**的车辆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已交至全州县人民法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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