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伙同唐**、黄**(均另案处理)、“小的”(在逃)窜至桂林市七星区XXXX路16-1号门前,用起子撬坏被害人李*乙停放于此处的湘E1Lxxx长安福特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450元),从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和一部型号为WB85XX的三星相机(价值人民币1092元)。三星相机被“小的”拿走,被告人谭*分得120元,其余赃款被其他三人平分。

2、2014年2月10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伙同“小的”、外号为“胖子”、“云南”的男子(均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XX路规划设计院旁,用起子撬坏被害人郑**停放在此处的桂C别克小轿车左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一个七匹狼公文包,内装有一本被害人的驾驶证等物品。公安机关现已从被告人谭*处缴获郑**的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692元,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45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等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75号巷子,为实施盗窃用起子撬坏了被害人关*甲停放在此的桂H上**小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634元)。

2、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伙同唐**、黄*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翊武路桂林医学院路边,为实施盗窃,用起子撬坏被害人毕*停放在此处的桂CZxxx华普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540元);撬坏被害人唐*停放在此处的桂C东风标致小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420元);撬坏被害人吴xx停放在此处的桂C1**迪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600元);撬坏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的桂CDJxxx东风日产小轿车后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1449元);撬坏被害人潘xx停放在此处的桂CP4xxx比亚迪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500元);撬坏被害人罗xx停放在此处的桂CC**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280元);撬坏被害人李x停放于此处的桂CBLxxx小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310元);撬坏被害人沈xx停放在此的桂C69xxx雪铁龙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玻璃和车膜价值人民币425元)。

2014年2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象山区xx网吧将被告人张*、谭*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2次,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唐*、吴**、陈**、潘**、罗**、沈**、李**、李**、关*乙、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张*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黄**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为实施盗窃,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张*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以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为实施盗窃,故意毁坏公民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谭*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给被害人李X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