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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唐*及辩护人龙兴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驾驶摩托车与杨**驾驶的轿车在兴安县火车北站旁会车时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唐**心中不服纠集被告人唐*及唐**(绰号“元婆”)、“杜*”、唐*(均在逃)持斧头、木棒、石头等物将杨**及其朋友杨*乙停在该处的桂C丰田牌轿车、桂C起亚牌越野车砸坏。经兴安**证中心鉴定,桂C丰田牌轿车修复费为7998元,桂C起亚牌越野车修复费为6700元,总价值14698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杨**对被告人唐**、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被告人唐**、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个月7天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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