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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刘*、范*、王*、戴*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范*、王**、戴**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蒋*、王*乙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范*、王**、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受陆*(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朋友刘*、范*、戴*,由刘*驾驶一辆刘*借来的车牌号码为CLB318R白色柳州五菱微型车搭载刘*、范*、戴*在文市**路段将桂林至湖南道县车牌号为湘M的客车逼停,刘*、范*、戴*用路边的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右侧前门玻璃及右边大灯等处砸坏,后刘*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该客车的乘客蒋*小腿亦被石头砸伤。经鉴定,湘M号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06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刘*受陆*(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朋友刘*、范*、王**、戴*,由王**驾驶自己的车牌号码为CLB318R白色柳州五菱微型车搭载刘*、刘*、范*、戴*在文市镇桂岩村与五里坪之间路段上坡处将桂林至湖南道县车牌号为湘M的客车逼停,刘*、刘*、范*三人用砍刀、戴*用路边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电动门玻璃、驾驶室玻璃、班车左侧的三块玻璃及车头大灯等处砸坏,后刘*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该客车司机王*乙的手腕亦被砸坏的玻璃划伤。经鉴定,湘M号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79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范*、王**、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的一天,陆*(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要被告人刘*帮其砸桂林至湖南道县的客车,事成后许诺给予其2500元报酬,被告人刘*应许。后被告人刘*借来一辆车牌号为桂C白色柳州五菱微型车并邀同被告人刘*、范*、戴*等人于同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文市镇桂岩村路段,由被告人刘*驾车将桂林至湖南道县客车(牌号为湘M,属被害人唐**、唐*乙所有)拦下,被告人刘*、范*、戴*用路边的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右侧前门玻璃及右边大灯等处砸坏,车上乘客蒋*小腿亦被石头砸伤,后被告人刘*驾车搭载被告人刘*、范*、戴*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湘M号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060元,蒋*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2014年7月的一天,陆*(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要被告人刘*帮其砸桂林至湖南道县的客车,事成后许诺给予其2500元报酬,被告人刘*应许。后被告人刘*邀同被告人刘*、范*、王**、戴*等人于同年7月20日17时50分许,在文市镇桂岩村与五里坪之间路段,由被告人王**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C白色柳州五菱微型车将桂林至湖南省道县客车(车牌号为湘M,属被害人唐**、唐*乙所有)拦下,被告人刘*、刘*、范*三人用砍刀、被告人戴*用路边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电动门玻璃、驾驶室玻璃、班车左侧的三块玻璃及车头大灯等处砸坏,客车司机王*乙的手腕亦被砸坏的玻璃划伤。后被告人王**驾车搭载被告人刘*、刘*、范*、戴*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湘M号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790元,王*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刘*、刘*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刘*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戴*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范*、戴*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6日本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蒋*、王*乙与被告人刘*、刘*、范*、王*甲、戴*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刘*、范*、王*甲、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蒋*、王*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唐**、唐**、蒋*、王*乙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范*、王**、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柳**微型车一辆、砍刀三把;书证即户籍证明、扣押、随案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蒋*的证词;被害人唐**、唐**的陈述;被告人戴*、刘*、刘*、范*、王**的供述和辩解;灌阳**证中心灌价涉鉴(2014)45号、灌价涉鉴(2014)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灌)鉴(伤检)字(2014)036号、公(灌)鉴(伤检)字(2014)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范*、王**、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范*、王**、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刘*、范*、王**、戴*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刘*、范*、王**、戴*共同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范*、戴*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受邀参与且未具体实施损害财产行为,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王**被捕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范*、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C柳**微型车一辆、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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