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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张**、任**、马*、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张**、任**,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张**、任**、马*、张*诉称:要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财产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但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18640元。

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1、本案因小事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的主要过错在于人多先动手打人,性质恶劣,进而导致后来的事件;2、本案被毁坏车辆总价值仅18640元,社会危害性小,财物受损不大;3、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及家属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18640元并额外给被害人补偿,但被害人索要30万元导致本案协商无果,但被告人的态度和诚意均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公诉人的认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段*巡、张**、张*等人在四会市东城区某出租屋楼下烧烤时,被告人楚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出租屋并要求与段*巡喝酒,但某艳巡因要开车,拒绝喝酒。双方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段*巡拿东西砸楚某某,继而打了起来,后被在场人拉开,楚某某先行离开。当晚22时许,段*巡驾驶其车牌号码为豫RIJXXX福特牌小汽车送张**一家回家,准备出发时被楚某某等多人用铁棒、木棍等工具打砸车身。砸开窗玻璃后又打砸车上乘客。造成车上乘客损伤和汽车损坏。经鉴定,任某宾、马*、张**、张*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汽车毁坏总值1864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楚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汽车损坏修理费18640元,并已交至本院代收账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巡、任**、马*、张**、张*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段*巡驾驶其福特牌小汽车送张**一家回家,准备出发时被楚某某等多人用钢管等工具打砸车身,造成车上人员损伤和汽车损坏。

2、辨认笔录:证明段*巡、任**、张*辨认出楚某某。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

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物证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楚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打砸的车辆。

5、证人任某敏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楚某某与段*巡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段*巡拿东西砸楚某某,继而打了起来,后双方被在场人拉开,楚某某先行离开。

经辨认,任某敏辨认出楚某某。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楚某某的到案经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某宾、马*、张**、张*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证明段*巡的汽车毁坏总值1864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楚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楚某某的有罪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汽车损坏修理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2、3、4点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的汽车毁坏总值18640元,致任**、马*、张**、张*等人受轻微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张**、任**、马*、张*提出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坏维修费1864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张**、任**、马*、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0元(该款已交本院代收账户)。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巡、张**、任**、马*、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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