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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余*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余**、余*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余**、余*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上午9时,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与恭城镇高洲村村民余*丑、黄*乙、黄*甲、余*子、康**等人在砖厂会议室就砖厂污染一事进行协商未果,闽宏页岩多孔砖厂一方遂组织人员持刀对在场的高洲村民进行砍打,致使多人受伤。

被告人余**、余**、余*甲与余**、余**、余*丁、余**、“蚂蚁”等村民获知此事后,赶到恭城县闽宏多孔砖厂,对闽宏页岩多孔砖厂内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及生活用品等进行打砸,将车辆轮胎戳破,将小车掀翻。上午10时许,余**、余**等人组织一百余名村民到恭城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抓获、处理凶手、救治伤员,余**、余**等人组织高洲村民到县人民政府门前公路上,将道路拦断、后秦*、余**、康*飞各开来一辆农用车横在道路上,致使县人民政府门前道路完全被阻断,被告人余*甲到广告公司制作横幅挂在拦路的车辆上,直到下午四时许,县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才恢复通行,致使公路秩序严重混乱。

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余**、余**、余*甲与余**、余**、余*戊等人回到高洲村,余**再次叫余**、余*戊用农用车将省道堵拦,致使大量过往车辆无法通行。后被告人余**、余**、余*甲与余**、余**、余*戊、余*、余石昌等村民再次到闽宏页岩多孔砖厂内再次进行打砸,拆卸机械设备,被告人余**将砖厂内一保险柜砸毁、一辆摩托车开走。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被损毁的生产设备及办公、生活用品价值人民币13820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李*、彭*、余*己的证言;同案人秦*、余**、余*、余**、余**、余**、余**、康*、余**、余*癸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刘**、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甲、余*乙、余*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6、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余**、余*甲伙同他人,以高洲村民被砍伤为由,持械对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生产设备、生活用品及场所进行打砸,致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内财物被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余**、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9时,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与恭城镇高洲村多名村民代表在砖厂食堂对砖厂污染一事协商未果,砖厂一方人员持刀将前来协商的部分村民砍伤。后被告人余**、余**、余**等村民获知此事,先后赶到砖厂对厂内的机械设备等物品进行打砸毁坏。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余**、余**、余**等人再次回到砖厂对砖厂的物品进行打砸,并拆走部分机械设备,开走一辆摩托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38208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余**、余**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5年5月5日,被害单位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对被告人余**、余**、余**的行为表示谅解,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于2015年6月20日声明不再追究被告人余**、余**、余**的财产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余**、余某丙出生情况,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余某己提交的电瓶四个、挖掘机显示屏一个、两轮摩托车一辆、电焊机二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法定代表人刘**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余**、余**的归案情况。

4、案情说明,证实同案人在逃的情况;2014年10月16日,高洲村民余*己将2014年9月2日被村民拆卸带走的电瓶、显示器、摩托车、电焊机交予公安机关,后退还砖厂;本案中部分损毁物品的票据系事后补开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证实闽宏页岩砖厂提供给公安机关其损失的相关票据的情况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三份,证实被告人余**、余**、余某丙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7、谅解书三份,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害单位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对被告人余**、余**、余**的行为表示谅解。

8、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声明,证实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声明不再追究被告人余**、余**、余*乙的财产赔偿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9时许,其接到电话到高洲砖厂,并协助医护人员将伤员送上救护车。

2、证人余*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其接到电话到了高洲砖厂,看见村长余*丑、副村长及康**被砍伤,砖厂聚集了约五、六十村民,砖厂的一辆黑色小车被砸烂、一辆铲车轮子被戳烂、办公室的门窗被砸烂、厨房里的厨柜被砸烂,临走时其看见余*甲用石头砸一辆黑色小轿车。下午三点钟左右,其与余*丙、余*甲等人回到砖厂,余*丙用一根钢钎撬其中一个保险柜的事实。

3、证人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10时左右,其在砖厂路口发现有七、八个人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掀翻,又用刀和铲子之类的东西将门口的车子戳了几下后就跑开了,其只看见其中一人是余某丙,其他人没注意看的事实。

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其到砖厂看见几个村干部被砍伤了,其帮助医护人员救护伤员的事实。

5、证人余*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其到砖厂看见几个生产队长正与砖厂老板在食堂开会,突然有三、四个人从前门拿着砍刀进来,其便往后门跑了。一个小时后,其回到砖厂看见砖厂的食堂、办公室已被砸烂,一辆黑色的小车翻在路边,挖机的轮胎也没气了。当天下午,其来到砖厂看见余*丙用钢筋撬一个保险柜,并开走了一辆铃木款摩托车的事实。

6、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9点左右,其听到消息后来到砖厂,看见有三个伤员躺在地上,现场的高洲村民有二、三十人,有的在照顾伤员,有的在砖厂砸东西。其看见余**等人用铁棒在办公区砸东西后又出来将一台铲车的玻璃砸烂。当天下午,其与部分村民回到砖厂,砖厂的每个房间都被砸过了,余**从房间搬出一个保险柜用钢钎去撬、用铁锤去砸,后余**将一辆摩托车开走了的事实。

7、证人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早上8时左右,其和余某丑、黄**、康**、余某子、康**等人到砖厂协商,刚到砖厂饭厅商谈没几分钟,就有一伙人持刀冲进饭厅对着生产队长乱砍,将五个生产队长都砍伤了,过了一会,砖厂聚集了很多村民喊砸砖厂,当时有一百多人分散砸砖厂里的东西,其拿起砖把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烂了,余**等人也在旁边拿砖块砸这辆货车的事实。

8、证人余*癸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其到砖厂看见砖厂已经被砸了,余*丙开走了砖厂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9、证人余*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下午,其到砖厂看见村民拿铁棒砸电视机,其中一人是余*乙,其他动手的人其没有在意的事实及其将砖厂被拆卸存于小学内的两台挖掘机电瓶、两台铲车电瓶、一个油泵、两台电焊机、一个显示屏、一辆蓝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拉到派出所的事实。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9点左右,其与黄*乙、余某子、康**、余**、康**等村干部去砖厂协商烧砖污染赔偿的事情。到达砖厂后,他们在砖厂的食堂与砖厂老板协商未果,砖厂老板曾*、钟**就出去了一会,这时突然从门外冲进约十个手持砍刀的男子向村干部乱砍,其被砍伤了头部昏过去了,醒来时其看见余某丑、黄*乙、余某子等人都被砍伤了的事实。

11、证人余某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其与其他村干到砖厂和砖厂老板谈事情。砖厂的老板曾*、钟**与黄*甲、黄*乙、余**、余某丑、余**在一个房间谈了一下污染赔偿的问题,后砖厂的老板曾*、钟**出去了,过了一两分钟,有四五个手持钢管焊接的砍刀的人进来砍黄*甲他们,其也被砍伤了的事实。

1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余某丑、黄*甲、余某子、康**、余**、康**等人到砖厂食堂和几个砖厂老板谈砖厂污染赔偿的事情,谈了四、五分钟没谈妥,砖厂老板钟**走出食堂,突然从食堂的前门和后门分别冲进来三四个手持钢管焊接关公刀的男子朝来协商的村干部及村民乱砍,其也被追撵砍伤昏迷的事实。

13、证人余某丑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日上午8点左右与余某子、黄**等村干部到砖厂办公室谈污染的事,双方谈了约10分钟,未果,老板钟*舟出去打电话,老板曾某发火了,两分钟后,有十几个手持砍刀的人向办公室冲来砍打在场的人,刘*乙冲在最前面,其被刘*乙追撵并被砍了三刀后受伤倒在门口,其看见余某子、黄*乙也倒在门口。

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看见高洲村的一些干部及村民与砖厂老板在砖厂食堂里谈话,后双方发生冲突,砖厂的工作人员拿着砍刀和铁管冲进食堂里砍高洲村民,其与曾*、钟*、刘**等人参与了砍打高洲村民。

15、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余*丑、黄**等高洲村干部及一些村民到砖厂谈污染赔偿的事,双方在砖厂食堂里协商未果发生冲突,其与刘**、钟*、刘**等人参与了砍打高洲村民,其还看见余*丑、余*子满身是血。

16、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早上8时30分,其在砖厂听到高洲村干部及村民在食堂里与曾*、钟**讲话,后其持刀参与砍打高洲村民,其还看见刘**、曾*、刘**等人也参与了砍打村民。

1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早上8时左右,一些村民与曾*他们在砖厂食堂里谈了约十分钟,其走进食堂看见双方发生冲突打了起来,其找了把砍刀冲进食堂向对方村民乱砍,其还看见刘**、曾*等人也参与了与村民打斗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实其是闽宏页岩砖厂的股东之一。2014年9月2日上午,砖厂工作人员找到高洲村的干部协商砖厂恢复生产经营,之后发生冲突,几名村民被砍伤,后高洲村民到砖厂进行打砸,将砖厂里的挖掘机、铲车、小轿车、摩托车等物品砸毁。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是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日,砖厂工作人员与高洲村民干部发生了冲突,其因为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于看守所,其10月初被取保候审后,发现砖厂厂区内的生产设备、其他财产及员工的生活用品被损毁的事实。

3、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其是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的股东之一,2014年9月2日9时,其在砖厂的机房里听见喊声出来查看时知道打架了,其不想参与其中便避开了,事后其知道有几个村民被砍伤,高洲村来了很多人将厂里的生产设备及财产砸毁,其放在砖厂路口的比亚迪小轿车被砸烂并被掀翻的事实。

(四)恭价认鉴字(2014)62号、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砸物品鉴定清单、恭价认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砸物品鉴定清单,证实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被砸毁的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08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证实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被砸毁物品的情况及现场概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2日上午,其到砖厂看见有人受伤,有人砸厂区的玻璃。下午,其回到砖厂与余*甲将拆下的电瓶抬上拖拉机,其拿了一根铁棒在生活区和办公区里乱砸,余*丙砸保险柜并开走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2日约9点钟,其到砖厂看见有人被打伤,有人将小车掀翻。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和余*乙各自拿了一根铁棒到砖厂办公室砸东西,其砸了一个保险柜并开走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2日9时许其到达砖厂后,其看见有村民受伤,余*乙等人手中拿了砍刀砸生活区的东西,其也用石头砸宿舍的玻璃及黑色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下午去砖厂后,其与余*乙将拆下的电瓶抬上拖拉机,看见余*丙砸保险柜并开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余**、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余**、余**、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适当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恭城县闽宏页岩多孔砖厂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余**、余**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折抵刑期。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日)

二、被告人余*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日)

三、被告人余*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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