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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因数年前与本屯村民陆*英已离婚的上门女婿赵某某有有矛盾,便怀恨在心。于2008年11月14日、2011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3日及2014年2月2日四次放火烧坏陆*英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造成该房屋严重损坏。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因数年前与本屯村民陆*英已离婚的上门女婿赵某某有发生矛盾,便怀恨在心,其因此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2011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3日及2014年2月2日四次放火烧坏陆*英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造成该房屋严重损坏。

另查明,被告人何**于2014年7月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以故意放火烧毁陆**家老房子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8日因为转为刑事拘留而撤销该行政处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于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2日,被告人何**因故意放火烧毁陆**家老房子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7月18日因为转为刑事拘留而撤销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词。证实被害人陆*英家的房子被烧毁的时间、经过、次数(4次)以及有2次被告人何**在现场阻止他人救火。每次何**都放话说火是自己放的案件事实。

2、证人陆*合的证词,证实陆*英家的房子被烧毁、以及其看见被告人何**在现场阻止他人救火的案件事实。

3、证人何某良的证词。证实陆*英家的房子被烧毁的时间、次数以及其听见村上人讲被告人何**在现场阻止他人救火的事实,起因是何**想报复陆*英的上门女婿。

4、证人何某松的证词。证实陆*英家的房子被烧毁的事实、以及其听见村上人讲火是何**放的。起因是何**想报复陆*英的上门女婿的案件事实。

5、证人何某勤的证词。证实被害人陆*英家的房子被烧毁的事实、时间、经过、次数(4次)以及每次何**都放话说火是自己放的。起因是何**想报复陆*英的上门女婿的案件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因为与陆**的上门女婿有矛盾,想报复陆**的上门女婿而四次放火烧毁陆**家的老房子的时间及经过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月、陆**的陈述。证实其房子四次被火烧,总共损失约5000元人民币的案件事实。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其房屋被烧毁的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何积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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