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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谢*、余*乙、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余*乙及其辩护人余君中、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广西水**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依照《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平乐县沙子镇桃子村违法用电行为进行处置时,遭到当地一些不明真相的村民围攻、阻拦,平乐县供电分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平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出警在解救被围困的供电公司员工后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数百名村民阻拦,被告人余**、余**、谢*、黄*甲与部分村民用石块、砖头、木棍等工具对公安民警进行殴打并砸坏多辆警车,将两辆警车推翻在路边,共有七辆汽车被毁损。经平乐**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的桂C大警车损失价值为23,340.00元;被损毁的桂C损失为870元;被损毁的桂C警车损失为940元;被损毁的桂C损失为3,629.00元,被损毁的桂C损失为7,114.00元;被损毁的桂C损失为2,432.00元:被损毁的桂C警车损失价值为191元。被损毁的七辆车损失共价值人民币38,516.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陈*、刘*、林*、黄**、蔡*、黄**、莫*、欧*、黄**、古*、罗*、王*、韦*、鄢*、张*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评估结论及通知书、受损车辆修理发票、光碟、供电公司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谢*、余*乙、黄*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三辩护人均提出,且被告人余**、谢*、余*乙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毁坏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该意见均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积极参与者,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家属主动将损毁的车辆损失人民币38,516.00元赔偿给受害单位,为此,本院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谢**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余*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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