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刘**、何*故意毁坏财物、刘*乙故意伤害、蒋*、陈*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分别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拘传后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曾用名周*,绰号“表哥”,农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桂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改判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绰号“老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拘传后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日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杨*、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陈*、蒋**窝藏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何*、杨*、刘*甲、刘*乙赔偿经济损失33372.9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六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莫*、吴*、黄*、熊*、邓*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杨*、刘*甲等人因琐事与卿*、王*等人有矛盾,均欲伺机报复对方。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杨*、刘*甲等人与卿*等人相约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发区斗殴。当天晚上8时许,何*、杨*、刘*甲伙同约50人备好铁管焊接加长刀柄的杀猪刀等凶器,从灌阳县城驾驶7辆小车先到达新街乡开发区等候。随后,卿*等约30人亦携带刀具等凶器分乘6辆小车赶至新街乡开发区供电所往县城方向约50米处公路旁停下,当发现对方人多时心生害怕,即弃车逃离。被告人何*、杨*、刘*甲等人遂持杀猪刀砍砸对方车辆,造成损毁价值80553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何*、杨*等人闻知与王*玩耍的莫**在灌阳**发区梧桐树饭店旁,又驾车窜至该处,持杀猪刀追砍莫**驾驶的小车,致该车损毁价值7539元。

2012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在灌**民医院探望病人的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王*等人相遇,即怀疑王*等人欲持刀伤害自己,遂与被告人何*、杨*、刘*乙等人共谋持刀追砍王*等人。当晚8时许,王*等人搭乘一辆出租车离开医院时,何*、杨*、刘*甲、刘*乙等人驾驶两辆小车进行追堵,至灌阳**油厂旁时将出租车逼停在公路上。接着,四被告人及同伙从车内取出长柄杀猪刀围砍出租车及坐在车内的王*、孙*、王*祥等人,致王*身体受轻伤并程度偏重、出租车损坏。

被告人何*、杨*、刘**、刘**等人在实施砍伤被害人王*等人犯罪后的当天晚上,欲躲避抓捕并经被告人陈*介绍而逃至文市镇找到被告人蒋*,告知砍伤他人之事并要其安排食宿。蒋*就此与陈*联系商量后于当晚驾车帮助何*、杨*、刘**、刘**等人逃往桂林市,与正在桂林市的“豪门夜宴”933包厢玩耍的陈*相会,陈*拿出四、五百元钱给杨*等人住宿。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长柄杀猪刀、砍刀及小型汽车等实物照片,被害人莫某军、胡**、孙*、王**、王**、张*、王*的陈述,证人卿*、王*贰、吴**、王*远、熊**、陆**、王*、唐*、李*的证词,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第1149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4)第34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柳中监狱(2008)第489号释放证明书,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杨*、刘*甲结伙持刀砍砸他人车辆,毁坏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杨*、刘*甲、刘*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陈*、蒋*明知被告人何*、杨*、刘*甲、刘*乙等人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杨*、刘*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蒋*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何*、杨*、刘*甲等人在灌阳县思源榨油厂门前的公路上持刀将其砍伤,其受伤后当晚入住桂林**属医院治疗10天,经医生诊断为:一、右环小指不全断伤;二、左腕利器伤并神经肌腱损伤:1、桡侧腕长、短肌腱断裂;2、拇长、短伸肌肌腱断裂;3、桡神经浅支断裂;4、月骨劈裂骨折;三、全身多处利器伤:1、背部锐器伤;2、双侧大腿锐器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疾。原告人补充变更诉讼请求后索赔住院医疗费26280.96元,误工费7493.20元,护理费2096元,住院及鉴定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2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666.20元。为此,原告人王*提供了出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打坏车子的损失数额是较大,不是巨大;2、当天在体育馆旁边的饭店吃午饭时,其被王*与同伙拿水管焊接的杀猪刀追砍,其跑了后,是他们还相约打架;3、其没有砍王*,当时,其站在驾驶员位置的车外拿刀往车里面戳了几下,没有去追砍王*。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原来和王*他们没有矛盾,其在联宇宾馆望了王*的朋友一眼,他们就骂娘,王*的朋友就摸出杀猪刀要砍人;2、后来接王*朋友的电话,其听王*的朋友讲要砍断手脚;3、王*合理的损失愿意赔,砸车的损失也应该赔,是王*他们叫上去(新街)打架,王*他们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犯伤害罪,是在医院看病人时遇见王*,听见王*他们四五个人讲要到出租车上拿刀来砍人,才打电话给何*、杨*的。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王*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赔。

被告人蒋*、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窝藏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何*、杨*、刘*甲等人与卿*、王*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均欲伺机报复对方。2012年12月11日中午,卿*、郑*等人见被告人何*在县城工会网吧对面快餐店打饭,遂持铁管焊接的杀猪刀追砍何*,何*逃脱。当日下午,卿*、王*等人与被告人何*、杨*、刘*甲等人电话相约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发区斗殴。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杨*、刘*甲伙同四五十人驾乘7辆小车携带铁管焊接的杀猪刀等凶器,从灌阳县城到达新街乡开发区等候。随后,卿*、王*等三四十人驾乘6辆小车亦携带铁管焊接的杀猪刀等凶器,从灌阳县城赶至新街乡开发区供电所附近的公路旁停车,准备打斗。当卿*、王*等三四十人发现对方人更多并冲过来时心生害怕,即弃车逃离。被告人何*、杨*、刘*甲等人遂持刀砍砸损坏对方6辆小车。其中卿*借用张*的车牌号桂C东风悦达起亚K2型轿车的轮胎3条、尾灯4个、尾厢盖、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左右门窗玻璃、天窗、仪表盘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35865元;车主黄*的车牌号桂C别克轿车的轮胎4条、仪表台、左前门及玻璃、右后门及玻璃、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21386元;胡**借用吴*的车牌号桂C五菱之光车的左右大灯、引擎盖、仪表台、左前门及玻璃、左中门及玻璃、尾门、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12805元;车主熊*车牌号桂CB57915吉利优利欧轿车的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大灯、左前门及玻璃、左后门及玻璃、轮胎3条、尾厢盖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7656元;车主邓*车牌号桂H吉利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轮胎3条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2841元;以上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80553元。

2012年1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何*等人从新街返回县城后,闻知与王*关系密切的莫**在灌阳**发区梧桐树饭店旁,又驾车窜至该处,持杀猪刀追砍莫**驾驶的车牌号桂C东风日产天籁小车(车主莫*),致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右后门玻璃、左前门玻璃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人民币7539元。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刘**、何*等同伙由家属赔偿被害人一方车辆损毁经济损失88092元(该项赔款已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莫*、吴*、黄*、熊*、邓*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车辆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甲在灌**民医院看望病人时与在该院的被害人王*、孙*、王*祥等人相遇,因王*的伙伴持刀追砍何*之事,刘*甲怀疑王*等人欲持刀伤害自己,即电话分别告知被告人何*、杨*。尔后,被告人杨*驾驶越野车搭乘被告人刘*甲、刘*乙及外号“老灰”、“小头”在车辆进出医院的路口守候,被告人何*驾驶东风日产小车搭乘外号“老陆”、“李子”、“癫子”亦到车辆进出医院的路口守候。当晚8时许,被害人王*与孙*、王*祥等人搭乘一辆出租车离开灌**民医院,被告人杨*、何*遂驾车搭乘同伙进行追堵,至灌阳县思源炼油厂旁将出租车逼停在公路上。接着,四名被告人及同伙各持刀具围住出租车,先砍烂车窗玻璃,被告人何*持长约60厘米“开山刀”与持长柄杀猪刀的被告人杨*、刘*乙在出租车左侧,被告人刘*甲等人持长柄杀猪刀在出租车右侧,分别将刀伸进车内砍人,并逼孙*、王*祥等人将手中的刀丢出车外。其中被告人何*、杨*、刘*乙持刀砍伤坐在车后座的孙*、王*祥等人;被告人刘*甲等人持刀砍伤坐在车副驾驶位的王*及在后排座位的孙*、王*祥等人。这时,被害人王*的右手指受伤,遂持刀下车,丢刀逃跑,遭受被告人刘*甲等人继续追砍,随即被砍倒在地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程度偏重;并构成九级残疾。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杨*、何*、刘*乙由家属预交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款31055.33元。

三、窝藏罪

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杨*、刘**、何*、刘**等同伙将被害人王*砍伤后,欲躲避抓捕,为此,杨*将砍伤他人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陈*,并要其安排食宿。当晚,被告人陈*将杨*、刘**、何*、刘**等同伙砍伤他人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蒋*,叫其安排吃住,并介绍杨*、刘**、何*、刘**等同伙到文市镇找被告人蒋*。被告人蒋*与被告人陈*联系商量后,蒋*于当晚驾车搭乘刘**等人行驶在前引路,杨*、刘**、何*等人驾乘车辆尾随在后,以此帮助杨*、刘**、何*、刘**等同伙逃往桂林市,与正在桂林市的“豪门夜宴”933号包厢玩耍的被告人陈*相会,被告人陈*拿出四五百元钱给杨*等人住宿。

另查明,被告人杨*、刘**、何*、蒋*、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乙供认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5日0时即到桂林**属医院住院10天,2013年1月3日伤未治愈出院,医嘱“1、每隔两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4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及拆除石膏;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注意保护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月21日,王*回医院手术拆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和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王*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6280.93元;(二)误工费1467.20元(住院10天+出院后酌定休息至回医院手术拆线日18天计28天52.40元/天);(三)护理费1467.20元(10天+出院后至回医院手术拆线日18天计28天52.4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五)营养费280元(10天+出院后至回医院手术拆线日18天计28天10元/天);(六)法医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460元(原告人无证据,按其与护理人员往返灌阳至桂林的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31055.3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物证即长柄杀猪刀、砍刀及被砸坏的轿车、被害人王*的伤痕(照片),书证即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刑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西桂中监狱(2012)桂中狱释字第192号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1)刑释通字第848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的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及被告人预交赔款收据等文字材料,证人卿*、王*贰、吴**、王*远、熊**、陆**、王*、唐*、李*的证词,被害人莫某军、胡**、王*、孙*、王*祥、王*卓、张*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和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何*因与被害人一方互相约定结伙持械斗殴未成,即故意持刀砍砸他人车辆,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杨*、何*、刘*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蒋*明知被告人杨*、刘**、何*、刘*乙等人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驾车帮助其逃匿,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因目前国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巨大规定具体标准,广西司法机关也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巨大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没有规定“数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巨大与否,亦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加以认定和处理。据此,本案被告人杨*、刘**、何*参与毁坏财物价值八万余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对三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三名被告人与众多同伙使用特制“砍刀”砍砸车辆,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杨*、刘**、何*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所起作用大小难以区别,不能划分主犯从犯,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对被告人刘**、杨*、何*、刘*乙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四名被告人与同伙使用“砍刀”这种特制的作案工具行凶,竟然对被害人王*连砍数刀致其伤残,还致二人受伤,作案手段比较凶狠,社会影响较坏,应酌情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刘**在医院见到被害人之后,纠集被告人杨*、何*等案犯参与作案,且被告人刘**等同伙直接造成被害人王*轻伤偏重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何*、刘*乙在故意伤害作案中参与拦截车辆,围攻被害人,并直接造成被害人孙*、王*祥受伤(损伤程度未鉴定),但没有直接致被害人王*受伤,其在共同伤害王*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对于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何*、杨*、刘*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蒋*帮助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徒刑之轻罪案犯逃匿,犯罪情节较轻,对其所犯窝藏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

鉴于本案中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事出有因,除莫**之外车辆被砸的一方被害人(指车主或使用者)因聚众持械准备斗殴以致车辆被砸,亦有过错;被告人杨*、刘**、何*在案件审理中,已由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因轿车被砸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刘**、何*、刘*乙预交了赔款,共同赔偿被害人王*因伤所受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刘**、何*、陈*、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被告人刘*乙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且被告人刘*乙、陈*是初犯。因此,可对六名被告人从宽处理。

据此,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六名被告人分别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采纳六名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六名被告人分别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因被告人杨*、何*、刘*乙所犯故意伤害罪行社会影响较大,虽其系从犯,亦不能对其适用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刘**、何*、刘*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王*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辩解称是王*他们相约打架的,王*也有责任。经查,案发当日,王*和同伴与被告人刘**及其同伙在医院并未发生冲突,当王*和同伴离开医院时遭到四名被告人及其同伙的尾追拦截,被围攻刀砍受伤,虽然王*及其同伴持有刀具,但双方并未发生斗殴,可见,王*并无明显过错。因此,被告人杨*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在本案中索赔残疾赔偿金,这不属于四名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王*索赔残疾赔偿金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索赔住宿费,其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属于必要的开支,该项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索赔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本院劝告六名被告人不仅要认罪服判,接受惩罚,更重要的是反省自身,认识自己缺乏道德和法制观念,遇事称狠逞强,一人提出犯意,众人出于哥们义气相随,结伙作案,从而走向犯罪的根源;汲取教训,诚心悔过,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在今后的人生途中慎交友,遇事三思而后行,遵守法律,这样做才能有光明前途。否则,如果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继续作恶称霸,无疑会再进牢房,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判决之前,本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莫*、吴*、黄*、熊*、邓*所提起的索赔车辆损失之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可依法对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理。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四、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五、被告人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六、被告人陈*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刘**、杨*、何*、刘*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伤所受经济损失31055.33元(赔款已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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