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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才抢劫、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富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潘*才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2日送广**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潘**减刑三个月。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潘**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才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43.18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已提供有关贫困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才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止)。原处罚金2000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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