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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到广西平**青龙支行门口的ATM机亭,用木棒多次击打ATM机的密码键盘,致其毁损,ATM机无法正常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德利多富牌ATM机密码键盘价值人民币9,114.00元。

2013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到中国**乐县支行张家分理处,持木棒多次击打自动服务区内的一台自助存取款机和一台自动终端机,致两机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怡化牌存取款机前LCD+触摸屏、前面罩塑料及阵通牌自动终端机触摸屏控制盒、显示器总价值人民币15,783.00元。

2013年3月6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莫某某酒后到广西平**青龙支行门口的ATM机亭,趁无人之机,用木棒多次击打ATM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致该机再次被毁坏,ATM机无法正常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德利多富牌ATM机密码键盘价值人民币23,519.00元。

2013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到广西平**青龙支行门口的ATM机亭,趁无人之机,用钢筋多次击打ATM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导致该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毁坏,ATM机无法正常使用,随后莫某某又持钢筋将广西平**青龙支行大门玻璃砸烂。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德利多富牌ATM机密码键盘价值人民币23,519.00元、德利多富牌ATM机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356.00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24,875.00元。

被告人莫某某作案四次,共计毁损财物折价人民币73,29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莫某某华赔偿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从被保险人中国**乐县支行张家分理处取得代位赔偿经济损失15,783.00元;赔偿广西**作银行青龙支行ATM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被毁坏的经济损失费57,5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工作单位程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陶*、莫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四次持木棒击打银行ATM机,造成ATM机无法正常使用,损失达到人民币73,291.00元,属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莫某某的故意毁坏行为给中国**乐县支行张家分理处及广西平**青龙支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被告人莫培华故意毁坏中国**乐县支行张家分理处的ATM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3.00元;赔偿广西平**青龙支行ATM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被毁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3.00元;赔偿广西**作银行青龙支行ATM机的显示屏及密码键盘被毁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8.00元。

(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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