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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赵*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3时许,赵**(另案处理)发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陆*甲(绰号“老三”)驾驶被害人蒋*所有的桂A8E111福特牌越野车,由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往桂山大酒店方向行驶,便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星伺机教训陆*甲。赵*星在桂山大酒店附近一洗车场发现陆*甲及其所驾驶的福特车后,便电话纠集被告人张**、赵*雄(在逃)前来殴打陆*甲。张**、赵*雄到达该处后,陆*甲已洗车完毕驾驶车辆离开洗车场。被告人赵*星遂驾驶桂CK9635长城牌越野车,被告人张**驾驶助力车搭载赵*雄尾随陆*甲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某区某某局宿舍门口,张**、赵*雄进入宿舍区后,只见桂A8E111福特牌越野车停放在院内停车场内,但未见陆*甲本人。后赵*星决定由张**在宿舍区内望风并等候陆*甲出现,赵*星和赵*雄则在门口等候。19时许,被告人赵*星见陆*甲仍未出现,便指使赵*雄烧毁陆*甲驾驶的车辆以泄愤。赵*雄购买汽油进入宿舍区内纵火,张**负责在旁边望风,将桂A8E111福特牌越野车烧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054元),停放在该越野车旁的被害人陆*乙的桂CJ2676五菱牌面包车被部分烧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7765元)。后张**驾驶助力车搭载赵*雄逃离现场。

案发后,赵**、被告人赵**、张**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蒋*、陆*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索债而采取了过激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不认识被害人,仅是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参与本案,更没有直接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只是在旁边望风,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系由民间债务纠纷激化所引发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陆**的报案及陈述,转账回单,被害人蒋*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烧车辆购买凭证,汽车美容维修配件结算单,证人赵**、陆**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烧毁车辆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5)星刑初字第17号、(2006)星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张**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0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赵**是毁坏他人车辆犯意的提出者和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受赵**指使,参与了毁坏他人车辆的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赵**、张**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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