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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飞、赵**、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飞及辩护人黄*斐;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吴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文*飞伙同赵**、蒋*经预谋后,驾驶桂C面包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英才园二期工程起点500米处,由被告人文*飞、蒋*动手共同将桂林漓**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电线杆上的一台变压器拆卸后推下(该变压器仅供英才园二期入园主干道施工用电,案发时暂停使用),随后三被告人共同撬开变压器外壳窃取内部铜线。次日凌晨被发现后,三人丢弃变压器逃离现场。该变压器因此盗窃遭受毁坏已无法维修并使用(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证人黎*、孟*、曾*、黄**、李*、黄*乙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某飞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赵**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蒋*辨认被告人文某飞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飞、赵**、蒋*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被告人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文某飞,均属立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飞的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文某飞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文某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提交了桂**行现金交款单、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系初犯;当庭认罪;有立功表现;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提交了桂**行现金交款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吴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立功表现;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某华提交了桂**行现金交款单、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文某飞、赵**、蒋*经预谋后,驾驶桂C面包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英才园二期工程起点500米处,由被告人文某飞、蒋*将桂林漓**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电线杆上的一台变压器拆卸后推下(该变压器仅供英才园二期入园主干道施工用电,案发时暂停使用),随后三被告人共同撬开变压器外壳窃取内部铜线。8日凌晨被发现后,三被告人丢弃变压器逃离现场。该变压器因此遭受毁坏已无法维修并使用(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0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同年1月22日,被告人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飞。

2015年5月20日,三被告人退赔给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员在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圹村委桐木湾村024号将被告人赵**抓获。侦查员在赵**的带领下到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圹村委大庙圹街上038号将被告人蒋*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告人蒋*协助侦查员以打电话约被告人文某飞的方式将其抓获。

3、发票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单位于2011年2月25日购买涉案变压器。该变压器用于英才园二期入园主干道施工用电,2014年9月7日因盗窃被损坏后,无法修复。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

5、桂**行现金交款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三被告人退赔给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黎*巡逻至英才园二期工程施工的道路离起点500米处,发现一台变压器不见了,同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桂C的面包车停在道路拐角处。当黎*想详细查看时,面包车开走了。

2、证人孟*的证言,证实:英才园二期主干道建设工程是桂林市国家高新区政府委托桂林漓**限公司施工,桂林漓**限公司承包给了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8日上午,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打电话告知孟*,英才园二期入园主干道一个变压器被盗。

3、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1时许,英才园二期工程主干道施工现场一台变压器被盗,曾*到现场看见变压器被人从电线杆上拆了下来,外壳被撬开,里面零件被拿出来。该变压器只供英才园二期工程施工方使用,在被盗的时候是被关闭总闸暂停使用状态。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李*接到工地保安黎*电话称英才园二期道路施工所用变压器被盗。李*赶到现场发现变压器被人从电线杆上拆下,零件散躲在地,铜线圈已经被拆坏。该变压器供工地施工用电,2014年9月8日前后,因为施工暂停,变压器总闸是被关掉不供电的。

5、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桂林漓**限公司是英才园二期入园主干道项目业主,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变压器的铜线圈被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桂林漓**限公司已对变压器进行拆卸处理。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文*飞的妻子黄**将文*飞的作案工具交到公安机关。

三、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

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时许,英才园二期工程施工所用变压器被盗。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文某飞、赵**、蒋*经预谋后,驾驶桂C面包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英才园二期工程起点500米处,由被告人文某飞、蒋*将安装在该处电线杆上的一台变压器拆卸后推下,随后三被告人共同撬开变压器外壳窃取内部铜线。8日凌晨被发现后,三被告人丢弃变压器逃离现场。

五、鉴定意见

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单位及三被告人。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

2、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及指认。

3、被告人文某飞、赵**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飞、赵**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赵**、蒋*辨认被告人文*飞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蒋*对同案犯文*飞进行了辨认及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飞、赵**、蒋*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飞、赵**、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文某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赵**、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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