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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窜至本市秀峰区机场路分别在“德恒”名车城、“弘悦”汽车店、“百盛”名车生活馆内,用砖头砸坏“上海大众”牌小轿车两辆,“长安”牌汽车五辆,用脚踩坏“宝马”牌汽车两辆。(经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3496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桂林**损报价单、桂林中裕汽车定损报价单、长安汽车桂林弘悦定损报价单、桂林**民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李**、张**、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申某某、张**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窜至桂林市秀峰区机场路“德恒”名车城店内,用砖头将店内的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又将旁边的另一辆上海大众“桑塔纳”牌小轿车的车门和车左后窗砸坏。

2014年11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黄*窜至秀峰区机场路“百盛”名车生活馆店内,跳上一辆白色“宝马”3系汽车上,用脚将该车引擎盖踩凹塌,随后,又跳上旁边的另一辆褐色“宝马”X1汽车上,用脚将该车引擎盖踩凹塌。

2014年11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黄*窜至秀峰区机场路“弘悦”汽车店内,用砖头将停放在门口的五辆“长安”牌小轿车砸坏,其中一辆白色“逸动”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和车顶棚被砸坏、一辆红色“逸动”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被砸坏、一辆金红色“逸动”小轿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坏、两辆“致尚”小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

案发后,被告人黄*返回“德恒”名车城店内前台玩电脑,“弘悦”汽车销售经理张*乙赶到现场后并报警,其后被通知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庭审前,本院组织被告人黄*的家属与被害单位桂林中**务有限公司、桂林百**责任公司、桂林弘**有限公司进行和解,均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黄*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桂林中**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赔偿桂林百**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元,赔偿桂林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0元,共计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8900元。赔偿款已由被告人的家属全额支付,并取得了以上三位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将以上和解情况通知了秀峰区人民检察院,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无异议。同时,被告人黄*居住地基层组织向法庭提交了帮教证明,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桂林**损报价单、桂林中裕汽车定损报价单、长安汽车桂林弘悦定损报价单、桂林**民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李**、张**、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申某某、张**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材料、被害单位谅解书、社区帮教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且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全额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提交了帮教材料,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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