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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乙、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唐**捡了一块铺地板的水泥砖将中国**全州支行安置在全州高中旁的建设银行离行式服务点的自动取款机的电脑屏幕砸烂及安全门砸瘪。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的总损失价值人民币35927元。根据唐**的法定代理人唐**的申请,侦查机关对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经广**山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中国**全州支行主动放弃了对唐**的民事赔偿要求。

2014年7月18日,全州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唐*甲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唐**被抓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建设银行全州支行的工作人员,案发后其赶到现场发现自动取款机电脑屏幕被砸烂,防护罩被人用石头砸裂,安全门被砸瘪,取款机旁有一水泥砖,应该就是该砖砸坏的,并证实该取款机服务点有监控录像,被毁财物总损失30000多元。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左右,其在全州高中旁建行ATM机取完钱走了几步,转身看到一个染黄头发、捆一小辫的男子,捡地上的水泥砖砸建行的ATM机,后又捡水泥砖砸门,之后坐一辆开往飞机坪的三轮车离开,因为怕以为是他砸的就报案了。

3、证人唐*乙证言,证实其系唐*甲的父亲,唐*甲曾患有精神病,并提供了治疗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结论

1、全州县物价局全价鉴字(2014)97号、98号鉴定书,证实被损坏的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927元。

2、广**山医院龙泉医司*(2014)4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唐*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某某辨认,被告人唐*甲就是当时砸全州高中旁建设银行ATM取款机的人。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六、视频监控录相光盘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甲作案时的穿着情况及作案的详细经过。

七、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否认砸全州高中旁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事实,但承认案发当天没有穿衣服,只穿一条有白色条纹的黑色短裤和一双蓝色的拖鞋,头发染成黄色并带点红色,头部后面扎了一个小把把,左手纹一圈图纹,并供认案发时其横过公路搭开往飞机坪的三轮车走,以及被抓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唐**对其砸坏全州高中旁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唐**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唐**的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且唐**患有精神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判量刑过重,在羁押期间又病情较重,请求从轻处罚以便治疗。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患有精神病,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并提供了物价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等书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的涉案物价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等书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唐**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唐**法定代理人称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价格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唐**患病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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