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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覃*为了能多获得一些地来种果树,故意将杂草堆放在其果地旁的樟树边烧,造成其果地旁的柳城县某林场所有的一株樟树和七株枫树被火烧死。经柳城**证中心价格鉴定,樟树和枫树的总价值为20664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放火烧毁一株樟树和七株枫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赔偿被害单位柳城县某林场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报案人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覃*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现场调查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林木权属证明、被害单位请求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赔偿款的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故意毁坏被害单位柳城县凉水山林场一株樟树和七株枫树,价值2066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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