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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石*,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因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拉斯维加商务会所被他人殴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石*、秦*(不批捕)、唐*(不批捕)等人到拉斯维加商务会所理论。因未找到肇事人员,被告人秦*、石*为泄愤持砍刀将会所大厅前台电脑、打印机、验钞机、瓷制花瓶等物品毁损。经桂**格中心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93元。案发后,被告人秦*、石*已赔偿受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9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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