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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被害人曹某某打电话骚扰其妻子李*甲,便打电话给李*乙与和某某和一起去找曹某某。在来到曹某某家门口后,被告人周某某叫曹某某出来,曹某某出来后,称打电话给李*甲是想听听电话的铃声。被告人周某某便用手扇了曹某某一个耳光,用拳头殴打曹某某的身体,并抓住曹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用脚踢打曹某某的腿部。此时曹某某的妻子曾*丹持一根扁担砸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扁担砸到了和某某和的脚部。被告人周某某抢过扁担,用扁担殴打曹某某的头部,曹某某的头部出血后,便回到了家里。被告人周某某乘坐李*波的车子逃离了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丹、和某某和、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归案说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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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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