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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乙、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何*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人何*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易*甲先后将位于上栗县赤山镇幕冲村高速桥下的山岭租给被害人何*甲及被告人何*乙、易*某,被告人何*乙、易*某与何*甲就租用山岭拖石渣产生矛盾纠纷。2013年8月21日21许,何*甲驾驶科鲁兹小轿车经过巨溪桥时,被告人何*乙、易*某将车拦住并持铁棍、镣刀将何*甲的小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何*乙获悉何*甲正在幕冲村高速桥下石场,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何*乙往何*甲腰部打了一铁棍,二人发生扭打并争抢铁棍,此时,被告人易*某与同案人黄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携带马叶刀、镣刀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黄某某与被告人易*某持镣刀、马叶刀先后朝何*甲的胳膊、脚跟各砍了一刀,在何*丙、李**的劝架、掩护下,何*甲趁机离开现场。经**定中心鉴定,何*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乙、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要求被告人何*乙、易某某赔偿医药费37480.08元、误工费91520元(832天110元/天)、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0017.5元(513019)/4人+(513020)/4人、财产损失15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2440元(102天110元/天2人)、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9317.58元。

被告人何*乙、易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损失,但其主张赔偿的费用标准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甲先后将位于上栗县赤山镇幕冲村高速桥下的山岭租给被害人何*甲及被告人何*乙、易*某,由于界址未划分清晰,被告人何*乙、易*某与何*甲就租用山岭拖石渣产生矛盾纠纷。2013年8月21日21许,何*甲驾驶科**轿车赣JW0920经过巨溪桥时,被告人何*乙、易*某将车拦住并持铁棍、镣刀将何*甲的小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经上栗**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损坏价格4650元。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何*乙得知何*甲正在租用山岭现场阻止挖机施工,故骑摩托车前去处理,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何*乙从摩托车拿出一铁棍,朝何*甲腰部打了一铁棍,何*甲就来抢铁棍,双方扭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易*某与同案人黄某某随后赶到,并持镣刀、马叶刀先后朝何*甲的脚跟、胳膊各砍了一刀,之后在何*丙、李**的劝架下,何*甲沿小路离开现场。经**定中心鉴定,何*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何*甲对该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及伤残鉴定,2014年3月21日经萍乡**民法院委托萍乡**定中心鉴定,损伤评定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九级。何*甲伤后先后两次在萍**民医院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26355.65元,转院到江苏省**民医院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11124.43元,合计住院44天,医药费37480.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将位于上栗县赤山镇幕冲村高速桥下的山岭租给被害人何*甲及被告人何*乙、易某某,界址未划分清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1时许,其在现场看见何*乙与何*甲在石场抢铁棍,抢了两分钟左右,黄某某就骑摩托车载着易某某过来了,开始讲了几句话,易某某手持镣刀朝何*甲脚部砍了一刀,黄某某持砍刀朝何*甲肩膀砍了一刀,随后何*甲就朝石场边的小路走开了。

3、证人何**的证言,2013年8月27日11时许,其在何*乙的石场运输石子,在石场看到何*甲与何*乙发生口角,何*乙朝何*甲腰部打了一铁棍,何*甲就抢铁棍,两个人在石场一直抢铁棍,其劝说他们不要打架,此时,易某某与黄某某骑摩托上来了,易某某朝地上砍了几刀,具体有没有砍到何*甲不清楚,黄某某朝何*甲的手臂砍了一刀,之后何*甲朝小路离开了现场。

4、证人何*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1时许,其到现场时看见何*乙拿一根铁棍要何*甲不要阻工,后扬起铁棍打何*甲,何*甲就抢铁棍两人棍扭打在一起,后易某某和黄某某骑摩托上来了,易某某持刀砍伤了何*甲脚跟,黄某某持刀砍伤了何*甲胳膊。

5、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1时许,听村民说有人开挖机在高速桥下拖石渣,就去现场看下情况,随后何*乙骑摩托车过来,拿铁棍朝腰部打一下,随后易某某持刀砍伤我脚跟,黄某某持刀砍伤我胳膊。另2013年8月21日21时许,何*乙和易某某等人在幕冲村巨溪桥将我的车赣JW0920砸烂了。

6、被告人何*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1时许,我和黄某某、易某某在屋门口谈论山岭的事,我接到电话说何*甲正在租用山岭现场阻止挖机施工,故骑摩托车前去处理,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我从摩托车上拿出一铁棍,朝何*甲腰部打了一铁棍,何*甲就来抢铁棍,双方扭打在一起,随后易某某与黄某某骑摩托到了现场,易某某持朝何*甲的脚跟砍了一刀,黄某某朝何*甲胳膊砍了一刀,何*丙、李**二人在一旁劝架,之后何*甲从旁边一小路走了。另2013年8月21日21时许,我和易某某等人在幕冲村巨溪桥将何*甲的车赣JW0920砸烂了。

7、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1时许,我和黄某某、何*乙在屋门口谈论山岭的事情,得知何*甲在山岭现场阻止挖机施工,何*乙先骑摩托车过去,我和黄某某后骑摩托车后到现场。到现场时,我看见何*乙和何*甲正在抢铁棍,打在一起,黄某某朝何*甲胳膊上砍了一刀,我在何*甲脚跟处砍了一刀。另2013年8月21日21时许,我和何*乙、吴某某等人在幕冲村巨溪桥将何*甲的车赣JW0920砸烂了。

8、萍乡**法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九级。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甲车辆损坏价格为4650元。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乙、易某某系抓获归案。

1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乙使用的铁棍被丢到芦溪县一条小河,经办案人员现场多次查找未果。

1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乙、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何**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等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何**伤后先后两次在萍**民医院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26355.65元,转院到江苏省**民医院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11124.43元,合计住院44天,用去医药费37480.08元。

14、何*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甲系农业户口,父母年龄分别为51岁和49岁,有兄弟姐妹4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乙、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属共同犯罪,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同犯罪当中,二被告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乙、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乙、易某某案发后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二被告人表示愿按法院的依法生效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并预交了部分赔偿款至本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江**计局公布的数据,我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4.25元,即11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37480.08元、误工费22110元(201天11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40元(44天110元/天),财产损失4650元,共计72840.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诉求被告人何*乙、易某某赔偿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0017.5元,因原告人何*甲的父母均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赡养对象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何*乙、易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经济损失72840.0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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