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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振*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振*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付振垒与妻子王*闹矛盾,王*一直在其娘家居住。1992年12月13日下午,付振垒在南召县南河店镇东庙村遇到王*及其岳母马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后付振垒追撵王*至路边王*戊家,用匕首将王*头、颈部戳致轻伤后,又用匕首将赶到现场的马某某颈部戳伤,后马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振垒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己、王*庚、王*辛、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故意杀人罪追究付振垒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付振垒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振垒辩称自己在马某某等人撕打期间,因马某某持铁器扎自己,自己夺取马某某手中所持的铁器后扎着马某某的,自己没有故意杀人的想法,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付振垒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付振垒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属防卫过当。另付振垒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应当对付振垒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被告人付振*与其妻子王*发生矛盾,为此,王*长期在其母亲马某某家居住。1992年12月13日下午,付振*在南召县南河店镇东庙村遇到王*及其岳母马某某后,付振*要求王*回家居住,因王*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撕扯,王*趁机挣脱后跑到附近王*戊家中躲避。付振*随即骑自行车追撵至王*戊家,进屋后便开始殴打王*,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王*头、颈部乱戳,将王*扎伤。马某某赶到现场后与付振*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付振*持匕首将马某某颈部戳伤,后逃跑,马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系被人用刺器刺伤颈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付振垒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子女王**、王**、王**、王**、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王**、王**、王**、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王**、王**、王**、王**、王*不再追究付振垒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振垒的身份情况。

南召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实付振垒于2012年11月22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南召县公安局干警马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案发后到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南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未发现作案凶器。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内容摘抄:现场位于四棵树乡雁门村八组(巩窑自然庄)王*戊家,王*戊家位于南河店至四棵树公路东边,西临公路,南边是空地,东边房后是山坡,北边是贺某某家。

王*戊家三间平房坐东面西,中间一间开一双扇木门,门口有两阶水泥台阶,最下一水泥台阶西70cm处地面上有90cm70cm流柱状血片状血迹,邻地台阶有有7cm6cm及17cm5cm血迹,第二台阶上有点片状血迹,门口水泥地面上有多处点片状及擦拭状血迹。

王*戊家正屋后墙有一条几,南北厢房各有一门洞(未安门),北厢房靠后墙有一床,靠西窗北墙有一地毯架子,地毯架南边有一坐板,坐板有黑色坐垫,地毯架与坐板间地面上有8660cm点片头血迹,地毯架西头南边有一纸盒,纸盒上有滴落及流柱状血迹,纸盒南70cm至厢房地面上有123cm42cm擦拭状血迹,地毯架东头南50cm有一篮,篮上有滴落状血迹,地毯架与篮中间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

3、鉴定意见。

(1)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分析说明:①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两眼球睑结膜苍白及解剖所见颈部损伤及左颈动脉及右锁骨上颈静脉,该伤可以造成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②根据尸体损伤检验,颈部创口的部位、走向及损伤程度分析,本人不易完成,应系他人所为。③根据尸体损伤检验,颈部创口边缘整齐,两创角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特征分析,应为双刃刺器作用所致。

结论:马某某系被人用刺器刺伤颈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医技术鉴定书。

证明:王*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因时间较长、病历查找不到,故使用本鉴定结论须经调查材料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1992年11、12月份的一天早上,王*和她娘家妈还有朱某某到我家,说王*孕检的事,说完他们都走了。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妹妹王*庚正在东庙家里织地毯,王*慌里慌张的跑到我家,跑到我们织地毯的房间,王*说让我出去看看她妈,于是我就出去看看。到院子里,二话没说就到我家门前,后面五、六米处王*的妈也跟了过来,那男的用手将门推开就往我们织地毯的房间进,因为没有室内门,男子进屋就看见王*,就上前捺倒地毯架子上就打,我和王*庚就上去捞,不知那男子从哪拿出一把刀,朝王*的头上、脖子上乱戳,王*当时就流血了,这时王*的妈也赶进来,上去撕拽那男的,那男的就拿着刀和王*的妈撕拽,当时我和王*庚只顾捞,没有看清王*她妈和那男的咋撕拽的,后他们撕拽着出了上屋门,王*她妈拽那男的衣服,那男的一挣,挣脱开了,那男的手里的刀也掉地上了,王*她妈被那一挣,从门口摔倒在上屋台阶下的地上,就再也没有站起来,男的捡起刀,骑自行车跑了。刀有十来公分长,样子和农村择猪刀差不多。后来听说那男的是王*当时的丈夫,姓付。

(2)证人王**的证言。1992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早上,王*和她娘家妈还有朱某某到我家坐了一会就走了。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姐姐王*己屋里织地毯,王*跑过来说快把门关上,我们上屋门当时没有穿条,门没法从里面关上,我弟弟王*辛当时正在吃饭,就把门关着,用身体顶着门,王*进到我们这间,躲到地毯后面,不一会儿,王*的丈夫付*骑自行车过来,把自行车放在我们上屋旁边,付*过来推门,我弟弟顶不住门,门被推开了,付*进屋就看见王*在地毯后边,付*上去就拽拉王*,这时王*的妈也赶到了,到屋里见付*在打王*,她就上去撕拽付*,不让他打王*,我和姐姐王*己就上去一个人拉付*一个胳膊,说:“要打你们出去打”,王*和她妈就上来朝付*脸上抓,付*用力一甩,把我和姐姐王*己甩开了,甩开后付*把上衣掀了一下,从后腰附近掏出一把刀,到底是先戳王*还是先戳王*她妈我现在记不清了,反正我看见付*用刀朝王*她脖子上平戳了一刀,把王*捺到地上,王*脸朝地,付*就骑在王*身上,朝王*的头上、脖子上戳了几刀,戳完付*往屋外走,王*她妈拽付*一下,没拽住,王*她恕难从上屋前沿上滚到院子里倒在地上,就再也没有起来,付*走到院子里拿的刀掉在地上了,付*捡起刀就走,弟弟王*辛拽了一下,没有拽住,王*从屋子里爬出来时付*已骑车子走了。刀是匕首形状的,有十几公分长。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内容同王**。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992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老婆在我饭店门口,后来来一个女孩,停了一会儿,付**骑个自行车过来,下车后,就到那老婆和女孩跟前,他们三人开始说话,后争吵着到门口的路边处,当时他们三人还撕撕拽拽的,一会儿我看见那老婆抱着付**的腿,那女孩顺着公路就往四棵树方向跑了。后来我到跟前,问怎么回事,付**说:“我是找我妻子的,这是我丈母娘,丈母娘经常领着我妻子出去跑这跑那的,就是不回来。”我一听是内部事,就没有再管他们了,停了一会,那老婆松开手,会振磊骑上自行车追刚才跑的女孩了,那老婆也跟着离开了我门前。

5、被害人王*的陈述。1987年我和付**结婚,婚后生一女儿,付**一家想要儿子,他们重男轻女,为此,我和付**经常生气。1992年阴历十一月份我实在受不了了,就出门到南阳打工,没打几天就回到娘家和我妈马某某一起住。1992年阴历十月二十日下午,在东庙等车时,看见付**骑自行车过来了,付**过来就扭着我胳膊,往他家里拉,我妈一劝,我趁付**不注意就挣脱往旁边王*戊家跑。王*戊两个女儿在上屋左手那间织地毯,我进屋后就将屋门上住了,不一会付**和我妈一前一后过来了,付**喊门,我想着我妈还在外边,就把门开开了,付**进屋就把我按到地毯架子上打,打了几下,付**从腰间掏出来一把双刃匕首,朝我头上、脖子上还有后背乱戳,我妈马某某上去拉付**,付**就开始打我妈,我妈也撕拽他,他两个撕拽着往屋外边走了,等我爬起来到上屋门口,看见我妈在院子里躺着。匕首有二十公分长。

6、被告人付振垒的供述和辩解。1992年冬天大概11、12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到东庙修自行车,看见我妻子王*和岳母马某某在东庙站着,我就叫王*跟我回家,马某某上来打我,我也朝马某某脸上打一拳,后王*跑了,跑到100米外一家人屋里,我就骑车追了过去。马某某拎个包也过来了。我进屋劝王*回家,这时马某某也进屋,就喊“打死他”,王*、马某某还有一女的、一个小男孩四人上来打我,朝我脸上乱打,马某某手上拿了一个耙齿形状的铁质东西往我眼上戳,我闪开了,后我将耙齿夺了过来,当时我非常生气,我就顺势用耙齿朝马某某捅了一下,后又拿着耙齿上下左右乱舞了2分钟,当时马某某离我很近,在我面前,用手能摸着对方的脸。我就捅了马某某一下,捅到了胸部以上部位,因为当时他们还在乱打我,捅的具体位置我没看清。我手拿耙齿乱舞时,马某某离我始终很近,还用手拽我衣服,我挣脱着,脚下绊了个东西倒地上,我看见王*在地上躺着哭,我就骑她身上用耙齿朝她脖子后刺,然后我就往屋外跑。捅王*、马某某的工具是个铁质的,大约二、三十公分长,像耙齿形状,中间四个面,一头有尖,具体是什么我说不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振垒用匕首将王*头、颈部刺致轻伤的事实,经查,本案发生于1992年,被害人王*的伤情鉴定为2012年11月28日所作,且鉴定书注明“因时间较长、病历查找不到,故使用本鉴定结论须经调查材料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付振垒持匕首将王*头、颈部刺成轻伤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付振垒所辩事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目击证人王**、王**、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付振垒持凶器先刺王*,后在被害人马某某阻拦时,付振垒持随身携带的匕首类刺器,刺中马某某头、颈部,致马某某身亡的事实,该事实亦足以证明付振垒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定性故意杀人准确。付振垒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并未受到不法侵害,辩护人所辩付振垒的行为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付振垒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振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付振垒归案后及审理期间,付振垒及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发生于1992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付振垒定罪量刑。综合考虑到本案系由婚姻家庭发生纠纷而引发及付振垒的犯罪情节,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振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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