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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陈*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陈*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陈**、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陈**、陈*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20时20分,被告人陈**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拉着被告人陈**、陈*乙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徐记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马**相撞,造成马**严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在陈**、陈*乙的帮助下将马**遗弃到偏僻玉米地边后驾车逃逸。次日5时30分许,马**被路人发现,紧急送至内**民医院抢救,马**在内**民医院住院44天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8月12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马**的伤情为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陈**、陈*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5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马**重度颅脑损伤继发低蛋白血症及水电解质功能紊乱,导致肺感染及肝、肾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方及被害方在内乡县**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9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害人之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再次向陈**、陈**、陈*乙主张民事权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陈**、陈**的供述、与证人田某某、贾某某、马某某、陈**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重伤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定中心关于马起富法医病理报告书、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陈**、陈**辨认笔录、马起富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前科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被告人陈**、陈**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较轻,已进行民事赔偿,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没有帮助遗弃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陈**的上诉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陈**可从轻处罚,对陈**、陈**可减轻处罚。陈**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的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应当定故意杀人罪,且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考虑从轻情节,一审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理由,经查,陈**的行为与陈**、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陈**是帮助犯,而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上诉称没有帮助遗弃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不仅在侦查阶段且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承认帮助将被害人从三轮摩托车上抬下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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