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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云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早上5时许,被害人马*甲因家庭琐事到景*甲卧室中吵骂景*甲并抓伤景*甲身上多处。被告人高**见状从马*甲背后抱其双腿将马*甲摔倒在地,手持一把奶头锤多次击打马*甲头部、胸部、背部,致马*甲当场死亡。景*甲孙女闻讯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高**在现场等候被抓捕。经鉴定,马*甲系被他人持带有圆形的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景*甲、景*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高**赔偿1元。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高**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被害人马*甲因家庭琐事与她公公景*甲发生矛盾。次日早上5时许,马*甲再次来到被告人高**、景*甲卧室,与景*甲的语言冲突升级为肢体厮打,被告人高**见状从马*甲背后抱其双腿将马*甲摔倒在地,手持一把奶头锤多次击打马*甲头部、胸部、背部,致马*甲当场死亡。后景*甲与高**商量投案,景*甲到其侄儿家找人帮忙,景*甲侄孙女景*丁闻讯赶到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高**在现场等候被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马*甲系被他人持带有圆形的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高**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高**的亲属于案发后赔偿马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野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6时24分,景*丁通过景*甲的手机报警,称高**将马*甲打死并让景*丁电话报警要投案自首。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高**就在现场等候,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以及在现场提取血迹和物证的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高**、景*甲的体表损伤情况,并对可疑瘢痕进行了提取。

4、新野县公安局“公(新)鉴(尸)字(2014)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照片证实:马某甲系被他人持带有圆形面的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至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痕)字(2014)01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女式凉鞋上提取潜血手印是被告人高**右手中指所留。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4)0970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马*甲双手指甲、高**短袖上衣上的血迹、高**脖子上的血迹、奶头锤上的血迹中检出的遗传物质是马*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7、物证现场勘查提取奶头锤一把,经高**当庭辩认,为其作案凶器。

8、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高云香杀害马*甲时所使用的锤子即是在作案现场提取到的锤子。

9、被告人高**及被害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分别证实高**及马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0、证人景*丙、景*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早上6时许,景*甲到景*丙家告诉景*丙自己家中出人命了,景*丙、景*丁先后赶到景*甲家,高**告诉景*丙马*甲与景*甲在案发前一晚即开始争吵,案发当天又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高**将马*甲拉倒在地并用锤子将其打死,景*丁即用景*甲的手机报警。

11、证人景*乙、景*戌的证言证实:马**和景*甲、高**夫妇的关系向来不好,案发前一晚,马**和景*甲、高**夫妇还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12、证人景*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晚,马**和景*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案发当天,马**和景*甲又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马**手持锤子欲打景*甲,高**见状将锤子夺下并持锤子将马**打死。

1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马*甲素来对景*甲有意见,案发前一天晚上,马*甲又与景*甲发生口角,后因景*戌出来劝架,双方不再争吵。案发当天早上,马*甲来到景*甲、高**卧室,与景*甲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高**见马*甲手拿锤子欲打景*甲,便将锤子夺下,并采取多次击打马*甲头、背部,用衣服捂其面部的方法致其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高**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犯罪后,其亲属代为报案,高**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家庭矛盾由来已久,难以评判孰是孰非,不能简单的认定一方就有过错,但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因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应当赔偿。经查,高**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云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已支付)。

三、没收作案工具铁锤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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