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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赵**及其指定辩护人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与其三哥赵*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形成积怨,2014年8月初矛盾进一步激化,赵**将家中尖刀放入电动车后备箱,并于2014年8月11日晚酒后到其五弟赵*甲家,托**甲再次找赵*某协商此事,并扬言不给宅基地就要赵*某的命。后赵*甲与赵*某商议未果,赵*某及其妻刘某某、其子赵*到赵*甲家与赵**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冲突,赵**持刀朝赵*某身体乱扎,致赵*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持刀欲杀刘某某时,因刘某某奋力反抗,赵*、赵*乙(赵*甲之子)等人上前阻止,赵**杀害刘某某未遂。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赵**、贾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引发的悲剧,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2、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金*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其三哥被害人赵*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形成积怨。2014年8月初,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赵**将家中尖刀放入电动车后备箱,2014年8月11日晚酒后到其五弟赵*甲家,托**甲再次找赵*某协商此事,并扬言不给宅基地就要赵*某的命。后赵*甲与赵*某商议未果,赵*某及其妻被害人刘某某、其子赵*到赵*甲家与赵**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冲突,赵**持刀朝赵*某身体乱扎,致赵*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持刀欲杀刘某某时,因刘某某奋力反抗,赵*、赵*乙(赵*甲之子)等人上前阻止,赵**杀害刘某某未遂。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将其自有的房产及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对其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⑴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分析报告

侦查员通过对赵某某死亡现场(赵**家门前)进行勘察,并提取物证的情况。附有照片。

⑵抓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侦查员在赵**家厨房处抓获赵**,对现场进行勘查,提取衣服、袋子、手套、刀柄上带有血迹的匕首等物证,同时提取备检材料。

⑶赵**潜逃时所骑电车停放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排查中发现赵**逃跑所骑电动车,进行现场勘查,提取针织手套、血迹等物证。

⑷辨认笔录

2014年8月14日下午18时40分,赵**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藏匿交通工具现场及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

⑸人身检查笔录

发现赵**右手背面食指根部有一长0.8cm裂口,右手正面手掌左侧有两处平行裂口,分别长3.3cm、1cm,裤子上发现一血迹。

2、鉴定意见

(1)尸检报告及检验记录(邓)公(刑)鉴(尸)字(2014)076号

论证:1、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分析,死者符合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致伤物分析:死者创口,创缘整齐,部分创角一钝一锐,分析符合单刃锐器致伤特征。3、死亡方式:显系他人所为。

鉴定意见:赵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⑵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①(宛)公(刑)鉴(DNA)字(2014)0946号

结论:现场血泊血迹、1、3、4、6、7号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2号检材上检出一女性STR分型;8号未检出STR分型。(1号为现场血泊血迹;2号为赵**门口地面血迹;3号、4号为血泊附近低落血迹;5号、6号为赵某某心血及指甲;7号为血泊西侧白色T恤;8号为血泊南侧拖鞋。

②(宛)公(刑)鉴(DNA)字(2014)0953号

结论:1、送检2、3、5、9、10号建材上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经与(宛)公(刑)鉴(DNA)字(2014)094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比对,赵**黑色裤子上的血迹(2014-0953-4号检材)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经与(宛)公(刑)鉴(DNA)字(2014)094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比对,赵**门口地面上的血迹(2014-0946-2号检材)是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1号、2号检材为赵**左、右手指甲、3号为赵**所持刀柄上的血迹、4号为赵**黑色裤子上的血迹、5号为包裹凶器刀的衣服上的血迹、6号为赵**血样、7号为赵甲系赵某某之子的血样、8号为刘某某的血样、9号、10号为电动车仪表盘下的血迹及右把手上的血迹)

上述两份检验报告证明,赵**与赵某某发生过接触,作案的刀柄上检出赵**的遗传物质。

(3)**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5699号

所检赵**所持刀包裹袋子上的血迹来源于赵**;所检赵**所持刀刀柄上血迹来源于赵某某;所检赵**所持刀刀刃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刘某某。

(4)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

死者赵某某胃组织及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毒物。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201号及病例

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赵*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3、物证

匕首一把,以及赵**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等。

4、书证

⑴赵**户籍证明

证明赵**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⑵赵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赵某某、刘某某基本情况。

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

证明赵**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⑷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

证明抓获赵**的经过,抓获时起获其随身携带一把单刃尖刀。

⑸入所健康检查表

赵**入所时身体状况健康。

⑹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

5、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赵**的五弟)的证言

证明因宅基纠纷,赵**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甲出门见到赵**持刀与刘某某厮打,后得知赵某某被打倒,送至医院死亡。

(2)证人贾某某(赵**五弟媳)的证言

证明案发起因系赵**与赵某某宅基地纠纷,后引发双方厮打,其到场时见赵某某已受伤倒地。并证明案发现场血衣来源及遗留拖鞋系赵某某所穿。

(3)证人赵*(小名田田,赵某某之子)的证言

证明其到现场时见赵某某受伤倒地,刘某某与持刀的赵**搏斗,后被赵**等人拉开。

(4)证人赵**(赵**之子)的证言

证明因宅基地纠纷,赵**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目击刘某某及赵*与持刀的赵**搏斗,后发现赵某某在地上倒着。

(5)证人赵**(赵**侄子)的证言

当晚11点钟左右,赵**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杀人了,把赵某某扎了几刀,我问他在哪。他说他在路上,还说他被逮住后死了让我把他后事办办。

(6)证人赵**(赵某某之女,报警人)的证言

证明听刘某某及赵甲转述系赵**作案,以及赵某某就诊不久后死亡的情况。

⑺证人赵**(村干部)的证言

证明案发前赵**、赵某某之间确有宅基地纠纷。当晚看见赵**手持带血的尖刀,以及赵某某身上有多处刀伤。

⑻证人王某某(中心医院急诊科主治医师)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急救中心值班,接诊一受多处刀伤男性,后抢救无效死亡。

⑼证人赵**(赵**大哥)的证言

证明:1、听说赵**用刀将赵某某捅死;2、赵**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宅基地纠纷。

⑽证人周某某(村治保主任)的证言

证明:1、听派出所告知赵**将赵某某杀死;2、到现场后见赵某戊门前有大滩血迹;3、听说赵**杀人后骑白色电动车向东逃跑;4、矛盾起因系宅基地纠纷。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明:1、案件起因系宅基地纠纷;2、刘某某目击了赵**持刀刺击赵某某的情节;3、赵**持刀对其本人行凶;4、现场人员情况;5、作案刀具的特征;6、赵某某被送到医院即死亡。

7、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因宅基地纠纷,赵**对赵某某不满。案发当晚,因再次商议宅基地一事未果,赵**辱骂赵某某后,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赵某某杀死,欲杀害刘某某时被赵*、赵**阻止。作案后赵**骑电动车逃跑,在赵营附近潜伏两天半后被抓获。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民事纠纷与亲属发生矛盾,持刀刺中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持刀刺死刺伤他人,罪行严重,本应严惩。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亲属能够谅解,赵**归案后认罪伏法,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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