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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邀请,人民观审团成员陈*、侯**、周**、齐**、贾**、宋**、马*到庭观摩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樊**和其丈夫陈某某与邻居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樊**用剐猪皮刀朝郝某某头、颈部猛刺,将郝致伤。尔后,郝某某儿子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质问樊**时,樊又持刀朝杨某某头、颈部猛刺,致杨受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左面部裂伤长3CM,下颌正中至右颈部裂伤长13CM,面部、颈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休克标准,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某某右面部裂伤长4CM,颈正中部裂伤3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樊**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二原告人申请撤回对樊**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证实作案工具系木质刀把尖刀一把。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樊**的基本情况。

3、镇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和镇平**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樊**于2014年13点11分、13点39分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

4、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樊**拿着一把刀从家出来,陈某某拿着一根长棍子出来,他们俩出来后上来就开始打其和婆婆郝某某。樊**右手拿着刀,左手抓着郝某某的衣服,用刀往郝某某脖子上戳,其赶忙跑到家里打120和110。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到郝某某家里看见郝某某浑身是血,在门口坐着,下巴、脖子、脸上都在流血,特别是下巴看着都快掉了,看到其姨家西院邻居两口子,男的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女的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尖刀在他们家门口站着,杨某某问他们夫妻俩为啥生气,还把人弄伤。拿刀的女的说“就是想要你们命的”,同时用手中的刀在杨某某的脖子上扎了一下,杨某某用手捂着脖子,那女的瞬间又拿刀在杨某某的右脸上扎了一下。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老婆樊**使用了一把约20来公分长、3公分左右宽的刀将郝某某的脖子上扎了一下,郝某某的脖子就流血了,然后坐在其家门口对面的后墙根。樊**就打电话报警说“我杀人了。”等一会杨某某的几个亲戚过来,围着樊**夺刀,杨某某先上去夺刀,樊**不给,杨某某抓住樊**的头发,另一只手上去抓樊**拿刀的手,当时杨某某弯着腰去抓樊**拿刀的手,樊**就顺势往上划了一下,一下子扎在了杨某某的脖子上。

7、证人张*乙证言证实,看见樊**和陈某某夫妻俩把郝某某按倒在墙边在厮抓,樊**手里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陈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长铁棍。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一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一个女的手里拿着刀,他们在那里争吵一会儿之后,那个男的右手拿着铁棍,左手按住郝某某的肩膀,一下把郝某某按倒在地上。

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因为孙子在外面玩,把门口的煤渣扔到西边邻居陈某某家门口,陈某某在门口吵,其和儿媳出去,辩解了几句,陈某某拿着一根大约70厘米长的缧纹钢筋棍出来,樊**手里拎着一把刀,陈某某拿着钢筋棍戳了一下,其被推倒在地上,陈某某一把按着其肩膀,樊**拿刀一下子扎到其左脸脸颊上。

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大约1点40分左右,其接到弟媳妇张**的电话赶回家。看见樊**和陈某某夫妇在门口站着,陈某某手里拎着螺纹钢筋棍。其问樊**为啥事,樊**啥话都没说冷不防上来用刀扎在其脖子喉结处,第二刀又扎到其左脸脸颊。

11、被告人樊**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其发现家门口有一个煤球,因此与邻居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用剐猪皮刀将郝某某脖子、面部扎伤。郝某某坐在南边墙角后,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杨某某等人到屋内殴打其,其又将杨某某划伤。

1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公(伤)鉴(法医)字(2014)353号证实,郝某某的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郝某某失血性休克待市局会诊后出具补充鉴定。郝某某面部神经损伤,等伤后90日后重新鉴定。

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镇)公(伤)鉴(法医)字(2014)353号证实,郝某某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休克标准,根据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二级。

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公(伤)鉴(法医)字(2014)340号证实,杨某某右面部裂伤长4CM,颈正中部裂伤3CM,经鉴定面部、颈部均构成轻微伤。

14、调解协议、撤诉书

证实樊**近亲属已赔偿郝某某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方对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尖刀猛刺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樊**有自首情节,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樊**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另外提出樊**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犯罪中止,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樊**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可以在10年以下量刑。

人民观审团意见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且自首,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量刑应当在3-7年。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持尖刀猛刺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犯罪后自动放弃犯罪,并拨打急救电话,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错误,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樊**持锐器猛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同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樊**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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