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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及其代理人史**、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因和同村村民费*甲家有土地纠纷,即将事先准备好的刀藏于腰部到费*甲家,欲将费*甲杀死后自尽,在与被害人费*甲争吵两句后,被告人王**举刀朝费*甲头部连砍两刀,后因费*甲逃跑及费*甲孙子们阻拦,致使王**杀人未遂。经鉴定,费*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诉称,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因和同村村民费*甲家有土地纠纷,即将事先准备好的刀藏于腰部到被害人费*甲家,欲将被害人费*甲杀死后自尽,在与被害人费*甲争吵两句后,被告人王**举刀朝被害人费*甲头部连砍两刀,后因被害人费*甲逃跑及费*甲孙子们阻拦,致使被告人王**杀人未遂。经鉴定,被害人费*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特征。

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王**抓获经过。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许*甲证言:今天中午十二点多,我和外婆费某甲、井*甲、井*乙一起吃饭,王**来了,他来了之后说关于土地的事情。王**从后腰部抽出一把砍刀,首先推我外婆费某甲一下,外婆被推后就摔倒了,然后王**就用砍刀砍在我外婆头上右上部。然后第二刀砍在我外婆右脸上,第三次他用刀面砸我外婆右脸上,然后我上去拉着王**,外婆就跑到外面。我对王**说让他把刀放下,他说你再拉我,我连你也砍,我就松手了,然后王**拿着刀走了。

证人井某甲证言:2014年8月12日12时许,我和弟弟井某乙、表姐许*甲、表妹许*乙在我外婆费某甲家吃饭,这时王**到外婆家,问外婆说地让不让他种。外婆说,你要种,去把地里的庄稼弄了。王**说你不让我种地,我今天非弄死你。接着,从身上拿了一把砍柴的刀,向外婆头部砍了三刀。表姐许*甲上去拉住王**拿刀的胳膊,外婆就跑出去了,王**还说表姐松不松手,不松手就砍她。过一会儿,我表姐就松手了,王**出去找外婆,表姐接着就报警了。

证人许*乙证言:2014年8月12日12时许,我和井**、井某甲、许*甲在我外婆费某甲家吃饭,王**过来,对外婆说地让不让他种,让我婆和他一块去说地的事。我婆没吭声。接着王**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刀是在他腰上插着的。王**用刀砍了我外婆三下,许*甲上去拉王**的胳膊,外婆跑出去了。我站在家楼门口,一会儿,外婆回来了,这时来了一个小孩,说王**又要过来了,赶紧把门闩住,我到堂屋给门闩了。过一会,王**过来撞门,见门撞不开,就走了。外婆满脸是血,地上流了很多血。

证人井*丙证言:王**一共花了90元钱在我的加油站买了两壶汽油,那天他说是浇玉米地没有油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年6、7月份,王**到其店里买过棺材和寿衣。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出事前几天,王**到其店里买了鞭炮。

被害人费*甲陈述:2014年8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三个外孙女、一个外孙在家吃饭,王**空手来我家说,村路东的地让他种不让?当时王**站在我的身后,我也没有防备他,不知道他从哪里掏出一把砍刀直接砍在我的头上,然后接着第二刀砍在我的左脸上,砍第二刀的时候我没知觉了,然后我双手抱头跑出家门,随后我担心家里小孩安全,又回来进到院内,王**已经不在。没多久,我听许*乙说有人告诉她王**又要过来了,我说许*乙把堂屋门给插上。不一会,听到有人撞门。接着我就晕倒了。

被告人王**供述:前年因为费*甲把建房的地基下到我的二亩责任田里,为此我向费*甲要二亩地来换我的二亩田。随后多次发生争吵,始终费*甲没有给我地,我感觉被她逼的没法过。今年8月11号到柏林街买棺材、寿衣,8月12日上午又在柏林街买的刀、汽油、炮子,准备去找费*甲解决地的事,心里想“给我地就算了,如果还不给我地,我砍死她,然后回家用汽油自杀”。8月12日中午12点多,我把炮子放放,然后把买来刀插在腰里衣服里边,到费*甲家找她,看到她在堂屋门外边和两个孙女一个外孙趴在桌子边吃饭,她说不让种,各种各的。我气的很,把刀从腰里掏出来,照她头上砍了一刀,她站起来,我又朝她头上砍了第二刀,费*甲往外跑,费*甲外孙女、外孙子上来拉我,我挣脱他们后,出门去追费*甲,没追到,又到她院里找她。推堂屋门推不开。我回到家准备浇油,女儿拦住我不让我自杀。刀是我从费*甲家往家走中,扔到路北的草丛里了。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费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意见:送检检材上未检见人血。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情况。

被告人王**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现场勘查提取到的刀系砍伤费某甲的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被被告人王**持刀砍伤后于2014年8月12日在邓**民医院住院,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942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费*甲身份情况。

户口簿,证实被害人费*甲系农村户口。

被害人费*甲在邓**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费*甲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422元。

邓**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费*甲入院时报为“费*乙”,身份证为“费*甲”。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要求被告人王**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19422元;2、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1300元(2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甲经济损失2458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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