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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刘**、刘**、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刘**、刘**、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刘**、刘**、刘**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刑二初字第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唐**,证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刘**、刘**、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刘**、刘**、刘**申请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因修建王*乡政府北边的街道占地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3月6日晚20时许,刘**在街道工地上遇到王**,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与刘**同行的朱某某将王、刘**拉开后刘**跑开,王**追上刘**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刘**后背数刀,致刘**倒地后又持刀刺中刘**左臂、左手、左大腿、右膝等处数刀。后被告人王**逃离现场,刘**被送到唐河县王*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符合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使左侧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全身多处创口失血加速其死亡过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李**等人的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认为被害人刘**修建唐河县王集乡政府北边的街道占了他家老宅基地,因占地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3月6日晚20时许,刘**在街道工地上遇到王**,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与刘**同行的朱某某将王、刘**拉开后刘**跑开,王**追上刘**,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刘**后背数刀,致刘**倒地后,又持刀朝刘**左臂、左手、左大腿、右膝等处刺中数刀。后被告人王**逃离现场,刘**被送到唐河县王集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王**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意见为:刘**符合被他人持单刃刺器致使左侧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全身多处创口失血加速其死亡过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刘**、刘**、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刘**、刘**、刘**申请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刘**报警称他哥哥刘**被王**扎死后,遂派警赶到现场,后在被告人王**家门前将其抓获以及在王**家中搜查并扣押了带血迹的折叠刀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对现场痕迹、物品进行拍照、提取的情况。

3、唐河县公安局对王**进行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发现王**黑红相间毛衣右袖口处有血迹附着,蓝色牛仔裤左右裤腿有血迹附着,均提取的情况。

4、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对其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王**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两次辨认出公安干警在其家中扣押的弹簧刀是其作案时刺扎刘戊某致死的弹簧刀。

6、物证,被告人王**作案当天所穿衣物、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证实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指认该折叠刀系他现场扎被害人的凶器,衣服系他作案当天所穿。

7、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在王**家扣押雅马*125型摩托车一辆,弹簧刀一把的情况。

8、1996年的唐河县王集村村民建房审批表及规划证,证实邢**于1996年经申请建房以及所建房屋的四至。

9、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唐)公(物)鉴(尸检)字(2013)0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背臀部自上向下共有六处创口,其中五处深达肌肉,一处深达胸腔;四肢共有六处创口,均深达肌肉,其中左大腿中段前侧创底较深,右膝下两处创口贯通。刘**符合被他人持一单刃刺器致使左侧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全身多处创口失血加速其死亡过程。

10、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3)0605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三处血迹,在王**作案时所穿的黑红相间毛衣右袖口、蓝色牛仔裤裤腿、左脚黑皮鞋上提取的血迹,以及在王**家扣押的折叠水果刀、王**家摩托车右侧把手上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害人刘**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因言语不合,引起厮打,他上前劝两人但劝不开,就给刘**兄弟打电话,后看到刘**被打倒在地,王**手里拿着东西还朝刘**身上打,然后王**骑摩托车离开现场,他发现刘**身上在流血,待刘**兄弟赶到后,他们将刘**送到唐河县王集乡卫生院,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说他哥刘**和别人在厮打,他赶到现场后看到刘**满脸都是血在地上躺着,王**骑着摩托车跑了,后来他打电话报警以及将刘**送到医院,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郝**的电话赶到王**家,听王**说与刘**打架,用小刀戳了刘**也不知道戳住没有,自己的鼻子被打伤;后来郝**和郝**让他报警,他打电话给唐河**派出所,派出所称已接到报案,已派警赶赴现场,后派出所干警在王**家门前将王**抓获的情况。

14、证人郝甲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某证言。

15、证人郝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是她认为刘*某修路占了她家的老宅基地,她儿子王**案发前几天又在原址上栽了树苗,案发当晚看到王**回家时一脸血,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刀,并告诉她和刘*某打架,拿刀捅了刘*某,后来她把刀洗洗,又打电话通知王**的姨和姨夫,让王**的姨夫帮忙报案,后派出所干警到她家门前将王**抓获的情况。

1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家老宅基地与邢**新批的宅基地为同一块地,邢**91、92年盖新房子的时候,有审批手续,刘**与他人合伙开发的“六合新村”,因为还没有开始盖,没有审批手续。开始有赔偿纠纷时,郝**曾找村里调解此事,但没说成。

17、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实邢**的新宅基地和王**的老宅基地是同一块地,2012年,郝**曾找李**让帮忙向刘**要赔偿款。

1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听邢某某说过占用郝**家宅基地时给过郝**家钱。

19、证人邢甲某的证言,证实在1992年,邢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家的老宅基地,包括荒场,王**表示把麦场也赠送给邢某某,当时只有王某某、郝某某、邢某某三人在场。后为刘戊某们盖“六合新村”,郝**又找到邢某某要求赔偿。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他值夜班时接诊一个伤员,叫刘**,都是一个街上的以前都认识,当时刘**身上、腿上都是血,处于昏迷状态,大腿根处在流血,正在给他包扎腿,还没包好,到卫生院不到十分钟人就停止呼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开发的地块包括他家老院宅基地,在该老院居住的邢**拿到赔偿款后避而不见,他又向刘**索要赔偿,因不相信刘承诺再对他赔偿的话而产生矛盾;案发当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厮打,他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胸前一刀,被与刘**同行的朱某某拉开后刘**逃跑,他追上刘**持刀猛刺刘**数刀,致刘**后又持刀刺中刘的手、臂、大腿、膝盖等处数刀;后他骑摩托逃离现场,回家后因怕刘**前来报复而让他母亲给他姨父李某某打电话快过来,并持铁锨在门口等刘**;他姨父李某某赶到后打电话报警以及后来在家门前被抓获的情况。

22、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王**从轻处罚。王**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王**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背臀部自上向下共有六处创口,其中五处深达肌肉,一处深达胸腔,四肢共有六处创口,均深达肌肉,其中左大腿中段前侧创底较深,右膝下两处创口贯通;且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后,又持刀朝被害人身上猛刺数刀,说明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虽然打电话报警,但王**主观上并非是认罪投案,而是害怕被害人报复;且公安机关事先已接到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掌握了王**持刀行凶的事实。王**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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