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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吴**、张**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吴**、张**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汝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及其辩护人孙**,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韩**、雷*,原审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3日,被告人柴**驾驶豫L10022号货车(吴**所有)与被告人吴**、张**一起到汝南县送猪饲料。当日11时许,被告人柴**驾车沿水屯至韩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肖屯村附近时,将被害人李**撞倒。被告人吴**与张**、柴**将被害人李**抬到车上逃逸,后经被告人吴**提议,三被告人将李**抛至驻上公路一沟内。李**于1998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发现时已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柴**、张**在交通肇事后,没有拨打120和110,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路过医院而不积极送治,遇到执法人员而故意躲开,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后又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李**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柴**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与被告人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又提出民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民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如下:1、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被告人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3、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柴**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证据不足,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对其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对其应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新的意见,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柴**、吴**及原审被告人张**能够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上诉人柴**、吴**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均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原审定案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柴**、吴**均无异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柴**、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柴**、吴**及原审被告人张**在交通肇事后,未实施积极的救治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后又将被害人李**遗弃,剥夺了被害人被救治的机会,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致使被害人李**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证实了三被告人所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柴**、吴**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柴**、吴**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在原审认定事实基础上的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柴**、吴**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根据另查明的新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李**、李**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柴耀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耀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柴**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张**自2012年10月25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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