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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常自华、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7时30分,被害人王*乙在其家门口拉屎,被告人王*某经过其面前,给其6粒玉米种子,被王*乙的祖母刘某某发现。经鉴定,该玉米种子含有呋喃丹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把带有农药的玉米种子撒在地上,而没有给被害人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投毒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的家人没有冤仇,不具有杀人的动机;玉米拌种所使用的呋喃丹含量很小,对人体危害不大,且拌有呋喃丹的玉米种子质地坚硬、气味难闻,不易被人食用,被告人王某某用这种手段杀人不符合逻辑。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之间存在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系邻居,因责任田问题二人曾发生矛盾。2013年6月22日7时30分,刘某某将其孙子王*乙(出生于2011年3月13日)领到其家门外拉屎,然后刘某某返回院内。被告人王*某从王*乙跟前经过,将几粒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递给被害人王*乙,王*乙将其中一粒送入口中咀嚼。刘某某从家中拿卫生纸出来,发现王*乙手中有几粒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遂追问玉米种子的来源,王*乙指认该玉米种子系被告人王*某交给他的。经鉴定,该玉米种子含有呋喃丹成分。经上蔡**院生化检验,被害人王*乙胆碱酯酶、胆酸激酶同工酶偏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前后的一天,他到田间看到几粒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撒在外面,就捡起来装到衣兜里了。6月21日,他在村里买菜,掏钱时把兜里的6粒玉米种子扔到刘某某家大门口了。22日早晨7点左右,刘某某找到他,说他把玉米种子给了王*乙,其实他没有给王*乙玉米种子。刘某某一直打他,他害怕就跪在那里了。他与刘某某家没有矛盾,只是几年前他去了新疆,回来后发现村里把他的责任田分了,刘某某家也分一部分,至今没有给他。

2、被害人王*乙(出生于2011年3月13日)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2日上午,他在自家门口拉屎,他大爷(大伯,下同)从衣兜里掏出几粒玉米给他,他把其中一粒放在嘴里嚼嚼,剩余的被他奶奶拿走了。侦查人员接着问他大爷叫什么名字、给他多少玉米粒、从哪个衣兜里拿出来的、什么颜色的玉米粒,王*乙均不语。被害人王*乙于2013年6月22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当天早上给他玉米种子的人。

3、证人刘某某(被害人王*乙之祖母)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早上,她把自家院子和门前的路面打扫了一遍。当天早上7点多,她把王*乙领到大门外,王*乙蹲在门口东边不远处拉屎,她回家拿卫生纸,顺便把床单浸泡在水里,出来看到王*乙正在用手舔东西。王*乙伸开两手捧着说:“奶,你看我的苞谷子。”她看到王*乙手中是带农药的玉米种子,赶紧向王*乙要回来,并问他是谁给的,王*乙说是他大爷给的。她拉住王*乙回到院内洗洗手,然后到外面问王*乙是哪个大爷给的。当时王*某正在她家大门西边用棍打竹叶,王*乙指着王*某说:“就是这个大爷。”她上前拉住王*某,朝其背部打了两巴掌,王*某不承认,她就骂王*某。她与王*某争吵的时候,周围的邻居出来很多人。她说要报警,王*某跪到她跟前说:“婶子,我错了,你打我出出气吧。”她拽住王*某不让走,王*某挣脱回家了。她给她儿媳姜某某打电话,把王*某给王*乙玉米种子的事告诉了姜某某,然后打电话报警了。王*乙舔过玉米种子之后,没有什么不良反应。姜某某从县城回家,带着王*乙到医院作了检查。另证明,王*某几年前从新疆回来,村里将其责任田分了,她家也分了一部分,为此,两家发生了矛盾。

4、证人王**的证言:

⑴、2013年7月3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早上7点多,他坐在自家大门口,看到刘某某的孙子(王**)蹲在其家门口玩。王*某从家里出来由东向西去,直接到其正在建房的宅子里去了。随后,他看到刘某某问王**什么,拉住王**向西走。刘某某看到他后,问他是否有人从其家门口经过,他说没有见到人。刘某某喊王*某,王*某跑到刘某某跟前,刘某某指着王**的手,问王*某给了王**什么东西。他看到王**手里抓了几粒红色的玉米种子。王*某跪在刘某某跟前,拉住刘某某的衣服说:“咱回去再说。”刘某某哭着向旁边的人说王*某要害她孙子,有人说把小孩送到医院,刘某某才离开现场。

⑵、2013年7月22日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早上7点多,他坐在自家的大门口,看到刘某某把其孙子(王**)放到大门口拉屎,然后刘某某返回院内。此时王*某从自家出来,经过王**跟前,停留了大约10秒钟,然后就走了。

5、证人庞*的证言:

⑴、2013年6月22日的证言,证明当日上午8点左右,她吃过早饭在家浇菜,听到刘某某叫骂,出来看到刘某某拉住王某某,二人跪在地上赌咒。刘某某说王某某用玉米粒毒其孙子,王某某说:“如果我给了你孙子苞谷子,我活不过两个小时。”她劝说刘某某赶快带着小孩到医院检查。

⑵、2013年6月29日的证言,证明当日上午7点多,她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到她家门前路上,看到刘某某边哭边打王某某。当时王某某跪在刘某某跟前,她没有听到王某某说了什么话,只听到王某某想毒死其孙子。刘某某对周围的人说王某某给了其孙子玉米种子的时候,王某某跪在地上,什么也没有说。

⑶、2013年7月3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她正在自家院子里浇菜,听到邻居刘某某的哭声,就跑出去了。她看到刘某某在自家门口哭着问王*乙手中的玉米是谁给的,王*乙边哭边用手指着王*某说:“就是这个大爷给的。”刘某某上前拽住王*某的衣领说:“你的心咋这么狠,用药药我的孙子,还不如药我呢。”王*某跪在刘某某跟前说:“婶,咱回家说吧。”她劝说刘某某带王*乙到医院检查一下。她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刘某某手中大约有五六粒玉米,王*乙手中没有东西。

⑷、2013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当时她看到刘某某正在自家门口问王*乙手中的玉米种子是谁给的,王*乙指着王*某说是王*某给的。刘某某听后到王*某跟前大骂,王*某跪在刘某某跟前说,如果他给了王*乙玉米种子,他活不过两个小时。王*某让刘某某不要再吆喝了,回家再说。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早上7点多,她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到外面看到刘某某哭着说有人给了其孙子王*乙带有农药的玉米种子。她劝说刘某某带着王*乙到医院检查一下,刘某某报警了。

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早上,她赶集回来,听邻居说王*乙吃了别人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了。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2日早上,她到她家后面的路上,看到刘某某在路上吵闹,听邻居说刘某某和王某某吵架了。当时她没有见到王某某。

9、上蔡县公安局公(上)勘(2013)5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上蔡县齐海乡魏桥村刘某某住宅南侧,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23日16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中心现场相关的痕迹和物证。

10、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玉米种子照片,证明该所民警于2013年6月23日上午接到刘某某报案,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院内一个黄色铁碗及其中的玉米种子提取,之后刘某某将王*某给王*乙的6粒玉米种子交给民警。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999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住宅内提取的玉米种子、王*某裤兜内的玉米种子(没有提取笔录)、王*乙手中的玉米种子均检出呋喃丹成份。

12、上蔡**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王*乙于2013年6月22日在该医院门诊科进行检验,测试结果胆碱酯酶7800U/L(参考值5000-1200U/L),肌酸激酶同工酶35U/L(参考值<25U/L)。

13、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王*乙分别出生于1948年8月4日、2011年3月13日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王*某交给被害人王*乙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毒害被害人王*乙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出于报复的目的,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交给年幼的被害人,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撒在地上,而没有给被害人王**;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经查,除被害人王**手中持有六粒玉米种子外,现场没有其它玉米种子;被害人王**指认被告人王*某交给他几粒玉米种子;证人王*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王**跟前经过并停留了10秒钟;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从被害人王**手中提取的玉米种子系其从田间捡到的。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以交给被害人拌有农药的玉米种子为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所使用的玉米种子毒性较弱,被害人王**咀嚼一粒后并未出现中毒症状,故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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