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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泌**民法院重新审判。泌**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驻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泌**民法院(2012)泌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泌**民法院重新审判。泌**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泌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冯**到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指定监护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闫**、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闫**、王*酒后去王某某家找王某某,三人一起到夜市摊上又喝了一瓶白酒。酒后闫**驾驶三轮车载乘王*、王某某行至花园路与西环红绿灯路口时翻车,三人均不同程度摔伤,被害人王某某手脖和额部受伤。路过行人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三人均说不用去医院。后被告人闫**又驾驶三轮车到县城寻找私人诊所,在私人诊所对被害人王某某伤口包扎时,王某某出现昏迷状态,被告人闫**、王*将昏迷中的王某某抬上电动车,丢弃在其家门口后离去。次日早上被害人王某某被发现死在自家门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与妻子王**育有三个子女;女王沛婧,2003年1月12日出生;子王沛阳、王**(双胞胎),2006年2月21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被害人王某某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4203122u003d17101.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20u003d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92+13732.961222)=226593.84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547.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王*婧、柴*某、柴*明、仝某某、胡某某、李*、郭*、王*成、寇某某、王*某等人证言,(2010)泌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抓获证明,120电话记录,泌公尸鉴法字(2012)17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泌驻鉴物字(2012)349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泌阳县古**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闫**、王*明知被害人王某某不及时救治可能会造成死亡,仍深夜遗弃伤重的被害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闫**、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闫**、王*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闫**、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三角八分,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闫**上诉称,交通肇事后,王*让王*成拨打了120,三人都说没事时才让急救车离开,并带王*某到诊所治疗,王*某经常喝醉,没有给王*说“万一帅政不中了,咱就说把他送到戏院门口他自己回家了”,把王*某送回家后拍打了王*某家的门,见屋里灯亮了才走。民事赔偿判决数额过重,本次判决与以前二次判决引用证据不一致,自己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称,事发后,就让王*成拨打120,因当时都说没事,120救护车才离去,后又到柴某某诊所治疗,柴医生嘱咐抓紧把人送回去,明天记着换药,闫**跺了几下王*某家的门,没有敲开门离去有过错,没有预见并放任王*某死亡,对王*某的死亡是疏忽大意,应是过失行为,致王*某受伤是闫**的行为造成的,且自己也是受害者,应宣告无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晚,上诉人闫**、王*酒后去王*某家找王*某三人一起到夜市摊上饮酒,酒后闫**驾驶三轮车载乘王*、王*某行至花园路与西环红绿灯路口时翻车,三人均不同程度摔伤,王*即让路过的王*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三人均说没事,不用去医院,救护车离开。闫**、王*、王*某一同到柴发令私人诊所治疗,在对被害人王*某伤口包扎时,王*某出现昏迷状态,包扎后,柴发令医生告诉闫**、王*抓紧时间把人送回家,明天记着换药,去医院检查,闫**、王*同柴某某等人将王*某抬出诊所,闫**与王*等人将王*某抬上电动车送到王*某家门口,闫**拍了几下王*某的家门后离去。次日早上被害人王*某被发现死在自家门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闫**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回家后,我老婆说王某某找我拉沙做地坪,酒后我开着车和王*去王某某家,我三个又到地摊喝了白酒一瓶,后我开着车走到工业园敏洲科技东边南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车速高,三轮车翻车了,王某某和王*头都烂了。我拨打了120,王*过去和过路的司机说话,他们好像很熟,120救护车过来后我们几个商量后对医生说不去医院,120救护车就走了。我们到柴某某诊所包扎,柴某某给王某某头上及胳膊上缝几针,我和王*二人把他从诊所扶出来,把王某某送回家后,我拍打了王某某家的门,屋里灯亮了才离开。

2、上诉人王*供述:昨天酒后我和闫**开三轮车找王某某拉沙,我们先到老官庄路口喝酒后,走到舒跑鞋业南边红绿灯正十字路口时,三轮车翻到路中间,当时我头后面流血了,我见一辆白色轿车经过,我让司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一会120车来了,闫**问王某某有事不,王某某说没事,我也说没事,120看俺三个都说没事就走了,我们到柴医生那包扎,医生就给王某某看,给他胳膊和头缝了几针,缝针时王某某呕吐了几口,然后就坐不住了,头往前栽,瘫倒坐在地上靠着墙不会动,看样子是昏迷了。医生让闫**扶着王某某,我也问王某某有事不,他没有吭声。缝完后王某某从凳子上歪倒下来坐在地上,医生就给我们帮忙把他从屋里抬出来,闫**就从后面搂着王某某把他扶到电车前边,然后我推着电车,把王某某送到戏院西边他家门口,闫**拍门喊人,他家的人没有出来,我俩就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报警经过。

2、证人马某某、寇某某、王某某证实发现王某某躺在自家门口。

3、证人仝某某证实闫兆龙、王*送王某某回家的情况。

4、证人柴某某证实对王某某治疗的过程及帮忙将王某某抬出诊所,并证实开始那个四十多岁人还清醒,处理伤口有十分钟左右,我感觉到他处于昏迷状态,因为我喊他,他没反应,头耸拉着,处理伤口时年轻人扶着他,黑瘦那人在旁边站着,我就交待另外两个人抓紧把人送回家,记着明天换药,去医院检查。

5、证人柴*明证实其叔叔柴*某对王*、王某某治疗经过及与柴*某帮助将王某某抬出诊所的情况。

6、证人胡某某、李*、郭*证实出诊经过。

7、证人王*成证实其返回泌阳县城走到西环与花园路交叉口时,见一辆三轮车翻在路中间,旁边站着两个人,三轮车旁躺着一个人,站着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让我帮忙打120,我就打120电话说了出事地点。

8、王*红证实闫兆龙喊王*某出去喝酒的情况,并证实不知道王*某什么时候死在家门口。

9、王*证实闫兆龙喊王*某出去喝酒的经过。

10、泌阳县中医院“120”电话记录。

关于上诉人闫**、王*的上诉理由,经查,闫**在交通肇事后,王*主动让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询问王*某回答没事后,带王*某到私人诊所治疗,在王*某出现昏迷症状,且医生治疗后嘱咐二上诉人抓紧将王*某送回家,记着第二天换药,到医院检查。二上诉人即将王*某送到家门口,并拍了门后离开,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王*成、柴某某、柴**证言予以证实,且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闫**、王*过于自信相信王*某不会死亡,而致王*某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后果,二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闫**辩称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王*在闫**交通肇事后,虽带被害人王某某到私人诊所治疗,在发现王某某出现昏迷后,由于过于自信未能及时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在询问王某某,且王某某告知说没事时,及时带王某某到诊所治疗,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医生治疗后,闫**、王*按医生的嘱咐将王某某送回家,并拍打王某某的家门,不属于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丢弃的行为。交通肇事后二上诉人带王某某治疗,按照医生的嘱咐送王某某回家,拍打王某某的家门,足以证实闫**、王*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故闫**、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二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犯罪过程中,闫**的行为是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虽能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的行为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王*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对王*依法可予减轻处罚。王*亲属代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免除闫**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17101.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对闫**、王*行为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闫**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王*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王*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兆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予以确认。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经济损失17101.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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