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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0年07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赵**在西平芦庙乡茨元村委马河村桥头拦住其前妻杨某某,要求与其复婚,遭到拒绝后,遂起杀心,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某某身上连刺数刀后逃窜。

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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