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李**、郑**犯窝藏罪、被告人郑**犯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李**、李**、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万**、被告人李**其辩护人翟保健、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房乾坤、被告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的父亲李**在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李**家门前发生争执,后李**打电话让其儿子李*到李**家,李*到后随即与李**发生厮打。厮打中,李**用匕首朝李*的胸部、腹部各捅一刀,致使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和李**一同逃至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的山林中隐匿数日,期间李**多次到西王楼村王南组其姑父被告人郑**家索要衣服、食物提供给李**。郑**、被告人李**、郑**明知李**犯罪并被公安机关搜捕,仍为李**提供衣服、食物等,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

2、2014年5月8日凌晨,确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郑**家抓捕李**时,从郑**家西屋北头楼梯道下发现一支单管自制火药枪,经查,该枪支为郑**所有。经鉴定,该火药枪在装填适量的火药和适当的弹丸的情况下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技术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李**、李**、郑**、李**、郑**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李**、郑**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李**、李**、闪**请求被告人李**、李**、李**、郑**、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253元。

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特种兵退伍,且身高、体重均明显优于被告人李**,还有其战友李*等人在场助阵,李**在处于弱势,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李*,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李**有自首情节。3、李*在案发前因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公安机关从郑**家搜出的猎枪已废置近20年,已无发射能力,郑**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郑**认罪态度好,且有规劝李**、李**投案的情节。建议对郑**适用缓刑。

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被告人李**、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李**系被告人李**之兄。李**与被害人李*(男,殁年31岁)、李*的父亲李**均系驻马店**有限公司员工,李**曾负责李**等人的工资发放。李**认为李**少发给自己半个月的工资,并多次与李**提起该事。2014年5月2日21时左右,李**酒后给李**打电话解释工资的事情,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酒后在李**家休息的李**问李**与何人争吵,李**将与李**争吵一事告知李**。稍后,李**驾车赶至李**家,李**劝阻李**进入,并动手打了李**。李**给其儿子李*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李**殴打一事,并让李*到李**家。当晚22时许,李*带着王*、施*、李*赶到李**家,李*与李**发生厮打,李**从其居住的房屋内拿出一把匕首,朝李*胸部、腹部各刺一刀,李*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一同逃至其家东边的山林中藏匿。2014年5月3日晚,李**、李**赶到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由李**到被告人郑**(系李**、李**的姑父)家索要衣服、食物,郑**明知李**犯罪并被公安机关搜捕,仍为李**、李**提供了棉衣及饮料,后李**、李**二人又到西王楼村的山林中藏匿。5月4日晚、5月5日晚、5月7日晚,郑**、被告人李**(李**、李**的姑姑)、郑**(郑**、李**之子)继续为李**提供衣服、食物等,帮助其逃匿。

2014年5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李**、郑**抓获。2014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的父亲李**带领下,在李**的舅舅高*多家将李**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闪新兰系被害人李*的父、母,胡*系李*的妻子,李**、李知育系李*、胡*的两个女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5月2日23时4分,接到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李*报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委,中心现场位于鲍棚村委东侧李**家厨房北侧。现场提取血迹五份、两节棍一把、铁锹一把等物品和痕迹。

3、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0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20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4、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4)690号物质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五处血迹,一处为李保家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其余四处为被害人李**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李*前胸血迹、左手血迹、右手血迹为李**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5、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确)公(刑)检(法医)字(2014)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的损伤为轻微伤。

6、证人李**(系被害人李*之父)证实,案发当晚,在家里和几个朋友吃饭、喝酒后,九点多钟,给李**打了个电话解释工资一事时,李**在电话中与其发生争吵,其开车到李**家后,遇到李**,李**对其进行殴打,其给儿子李*打电话,李*到李**家后,李*、李**二人发生厮打,后李*被李**刺死。

证人李*、王*、施*证实,案发当晚,三人与李*一起到李**家,李*质问李**为何打其父亲,后李*、李**二人发生厮打,李*被李**刺死。

8、证人李**、高**(被告人李**、李**的父母)、邓**(李**的妻子)、李*(李**的女儿)、李**(李**、李**的侄子)、李**(李**的儿子)证实,案发当晚,李**酒后在李**家与李**、李**争吵,说李**打他了。李*赶到李**家后,质问李**为何打其父亲,并与李**发生厮打,李*被李**刺死。

9、证人胡*(被害人李*的妻子)、刘**证实,案发当晚,与李*一起吃饭、喝酒,李*接到几个电话后离开等情况。

10、证人李**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李**一起喝酒的情况。

11、证人时小*(确**民医院医生)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李*被送到医院后,已没有生命迹象,没有抢救的意义,所以没有再实施抢救。

12、证人高**、李**(被告人李**的舅舅、父亲)、证实,2014年5月12日,李**到高**家告诉高**准备投案,让高**通知其父亲李**,让李**带其去投案。5月13日,高**找到李**,将李**准备投案一事告知李**,后李**到竹**出所将此事告知公安人员,并带领公安人员到高**家找到李**,将李**带回公安机关。

13、确山县公安局民警邱*、梁**证实,2014年5月13日,在李**的带领下在高*多家将李**抓获的事实。

14、证人李**(被告人李**、李**的弟弟)、丁**(李**、李**的同村村民)、确山县公安局民警李*、赵**证实,2014年5月13日,李**、丁**陪同李**到确山**出所投案的事实。

15、确山县公安局民警邱*、李*、张**证实,2014年5月8日凌晨,将被告人郑**、李**、郑**抓获归案的事实。

16、被告人李**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被告人李**、郑**、李**、郑**对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1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4年5月8日凌晨,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郑**家抓捕被告人李**时,从郑**家西屋北头楼梯道下发现一支单管自制火药枪,经查,该枪支为郑**所有。经鉴定,该火药枪在装填适量的火药和适当的弹丸的情况下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8日,侦查人员在郑**家搜捕在逃人员李**时,发现单管自制火药枪一支、黑火药0.36千克、火炮五个。

2、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痕)字(2014)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郑**家搜查出的单管自制火药枪在装填适量的火药和适当的弹丸的情况下具有致伤力。

3、证人郑**证明:我记得我七八岁时,我们那很多人家都有猎枪,我爸也有一杆猎枪,经常用猎枪打猎,后来我爸把那杆猎枪放在我家西屋平房北边楼道下边了,放那有十来年了,都没有用过。

4、证人李**证明:十来年前,我丈夫郑**喜欢打猎,当时我们那很多家都有猎枪,我丈夫也买了一杆猎枪和黑火药,用来打猎玩,后来因为猎枪管的严了,郑**就把猎枪和剩下的黑火药放到我家西屋平房北边楼梯道下边了,一直就没有玩过。

5、被告人郑**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郑**、李**、郑**明知李**犯罪而为其提供食物、衣服等,帮助其逃匿,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郑**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李*胸部、腹部,致李*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从其使用的工具、捅刺的部位和力度,反映出其主观上对李*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松*、李**的证言及李**的供述证实,在李**带领民警抓获李**前,李**已准备投案的事实,李**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接到其父亲李**的电话赶到李**家后,与李**发生厮打,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过错,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猎枪废置多年,已失去击发能力,郑**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从郑**家搜查出涉案猎枪后送检,经鉴定,该枪支有击发能力,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李**、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郑**、李**有劝解被告人李**、李**投案的情节,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在窝藏犯罪中,李**、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李**、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李**、李**、闪新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其中应赔偿:李*的丧葬费42179元2u003d21089.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李**、李**、闪**请求判令被告人李**、郑**、李**、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被害人李*的死亡不是李**、郑**、李**、郑**的行为所造成,李**、郑**、李**、郑**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李**、李**、闪**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单管自制火药枪一支、黑火药0.36千克、火炮5枚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李**、李**、闪新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1089.5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李**、李**、李**、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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