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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与其妻子刘某某长期感情不和。2015年1月9日9时许,汪**与刘某某在家中,两人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汪**将刘某某拉到在地后,用手扼压刘某某的颈部将其掐死。作案后,汪**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扼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人身检查等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雷*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2.被告人汪**的行为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3.汪**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与其妻刘某某(被害人,殁年54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刘某某多次提出离婚,汪**均不同意。2015年1月9日9时许,汪**与刘某某在家中再次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决意要与汪**离婚,汪**仍不同意,争吵中,汪**将刘某某拉倒在地并骑在刘的身上,用双手掐卡刘某某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作案后,汪**在服药自杀未果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刘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证明:被告人汪**拨打“110”报警称2015年1月9日9时许,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左右南海路路东其家中,其与其妻刘某某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失去理智后,用手将刘某某掐死。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遂将汪**控制。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9日11时22分,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接“110”指令,在驿城区南海路一个自称叫汪**的男子报警称将其妻子掐死,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南海路与仓库路交叉口附近找到在此等候的报警人汪**,随后在汪**家中发现其妻子刘某某的尸体,汪**对掐死刘某某一事供认不讳。

4.人身检查笔录: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汪**进行人身检查,发现汪**棕色上衣左前胸处及右臂上方处分别各有一处不规则形状血迹。汪**供述该血迹系其将刘某某掐死后鼻中流出的血迹,在往卧室抱尸体时沾染汪**身上的。民警遂对该两处血迹进行剪取后提取。附照片2张。

5.提取笔录:2015年1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了汪**的血样;2015年3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汪**儿子汪**的血样;2015年5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了汪**的女儿汪**的血样。附提取清单3份。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验检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显示、证实:案发当日12时50分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三巷38号汪**家中一楼。侦查人员勘查后在现场提取沾有红色物质的卫生纸团三份、直径为2厘米的白色塑料瓶六个、易拉罐一个、长为29厘米的剪刀一把、装有无色液体的酒瓶一个。

7.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死者刘某某阴道拭子检出的精斑DNA为汪**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2)死者刘某某乳头擦拭物、现场酒瓶口擦拭物检出的DNA不排除为为汪**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3)死者刘某某口腔拭子、刘某某左手拭子、刘某某左耳垂血迹、刘某某下颌擦拭物、汪**衣服右臂(布片)血迹、汪**衣服左胸(布片)血迹、刘某某右耳垂血迹、刘某某嘴唇擦拭物检出的DNA为刘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4)现场垃圾篓1号卫生纸团疑似血迹检出的DNA为刘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5)现场垃圾篓2号疑似血迹为汪**所留几率大于99.9999%;(6)所送检材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等成分,排除死者刘某某中毒死亡。

8.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颈部皮下软组织、肌肉及周围软组织多处片状出血,舌骨无骨折。分离并暴露气管及支气管,可见喉头处片状出血,气管近喉头处有多处片状出血,气管及支气管内可见大量泡沫性粘液。打开腹腔,双侧肺叶间及底面浆膜下可见多处散在的点状出血。

论证:刘某某各重要气管未见致死性疾病,颈部皮肤及肌肉、喉头、扁桃体及颌下腺出血,肺点片状出血病代偿性肺气肿,心肌点状出血并收缩带坏死等急性缺氧性改变,结合尸检情况显示其紫绀、球睑结膜及口腔黏膜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明显,综合理化情况分析,刘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扼死)。

鉴定意见:刘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附尸检照片42张。

9.证人汪某甲证明:今天上午11点41分我侄子汪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爸和他妈生气了,怕出事让我去看看。我到我二哥汪**家中看见二嫂刘某某在卧室床上躺着,喊她她不答应,也没动。后来民警和汪**一起进屋了,听说我二哥把我二嫂掐死了。一年多以来,我二哥和我二嫂因为我二嫂经常去贸易广场西面小舞厅跳舞而经常生气、吵嘴。

10.证人汪某乙证明:我侄子汪**给我打电话说他父母在家中生气了,让我去看看,挂完电话,我就往南海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往南200米左右路东我二哥汪**家去,到南海路去我二哥家路口处时,见我二哥汪**在路边站着。他说我二嫂刘某某非要跟他离婚,他在家把刘某某掐死了,他本人也喝药了,但药不起作用,他就报了警,在那站着接警车呢。我就赶紧到他家去,进屋后见我二嫂在床上躺着,这时汪**也过去了,我见我二嫂脸发紫,在床上躺着也不动,人已死了。近一年多来,我二哥和我二嫂不断生气,因为我二嫂经常去贸易广场西侧跳交谊舞二人经常生气。今天他两个因为什么生气我不知道。

11.证人汪**证明:上午11点多我爸汪**给我打电话说把我妈掐死了,并说自己也喝药,且已经报过警了。随后我就给我小**某甲和我二姑汪某乙打电话说了这事,就打车往我爸家赶。当我赶到后我小*和二姑已经在家里,我妈在床上躺着,一个社区医生说我妈已经不在了。接着我看到民警和我爸进屋了。2013年7月份,我爸知道我妈跳交谊舞后他俩就经常生气,吵的比以前厉害。2014年11月中旬他俩就分房睡了。每次吵架我妈都说要离婚。我爸不同意离婚。

12.被告人汪跃进于2015年1月9日、1月10日供述,综合摘录如下:2015年1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南海路三巷38号的家中,我老婆刘某某从外面回来,铁了心要和我离婚,说怎么也不能再和我过了,可我不愿意和她离婚。她到储藏间衣柜处收拾衣服要走,我一直求她别和我离婚,他说死了也得和我离婚。我当时脑子一热就对刘某某说:“既然不能过了,咱俩都去死”。然后我伸手就把刘某某拉倒,刘某某仰面倒在地上,我上去骑在刘某某的身上用双手掐着她的脖子,当时刘某某挣扎用手掰开我的手,但是掰不动,也不知道有多大会,我看见玉梅鼻子流血了,我就松开了双手,我趴在她鼻子、嘴处听也没有声音,我就知道自己把她掐死了,我就站起来用纸给刘某某擦了擦鼻子里流出来的血。当时我脑子里一片空白,不知道该怎么办,我也想去死,然后用剪刀把我之前买的一共六支小塑料瓶装的老鼠药剪开,把老鼠药都倒进装有半瓶饮料的易拉罐中,我一口气把老鼠药和饮料喝完。然后我把刘某某从储藏间的地上抱到卧室的床上,我也躺在床上想和她一起死,但躺了一会我没什么感觉,觉得买的老鼠药是假的,我就喝点酒想着能促进药性发作,但过了会还是没什么感觉。想死也死不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把我掐死我老婆刘某某的事给工作人员说了,随后又打电话给我儿子把这事讲了一下。接着“110”的电话给我打了过来,问我详细地址,我就从家里出来到到南海路与仓库路交叉口附近又给“110”说了我的位置,然后东**出所的民警开车找到了我,我领着民警就到了俺家里。

我和俺老婆刘某某就是最近这几年才经常生气的,也不因为具体什么原因,我说东她说西,谁也不理谁,她一给我说话就是“随你的便,你想咋弄咋弄”。我以前就给她说过:“你就是死也是死在我手里,离婚是不可能的”,她就是不愿意和我过,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她想和我离婚就是想抛弃我。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雷*提出的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能证明引起汪**将刘某某杀害的直接原因系刘某某决意要与汪**离婚,但刘某某有权提出离婚,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自身的被害存在过错。此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雷*提出的被告人汪**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汪**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称其将妻子刘某某杀死在自己家中,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汪跃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综合该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汪**作案后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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