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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信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金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金**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二○一○年二月二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执字第01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二○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二九年八月一日止。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金*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2日,孔*与闫*有矛盾,先后纠结金*等人在信阳市持砍刀、猎枪等作案工具预谋报复,金*等人用砍刀、枪击致闫*死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

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三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六年九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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