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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代理人郭XX、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期间,郭XX和李X相识,随后郭XX和李X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晚,郭XX酒后和李X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李X赶郭XX离开自己家,郭XX感到受到侮辱,随即窜到厨房拿出菜刀砍伤李*,后在李X女儿关XX的哀求下,郭XX才停止砍杀李X。经法医鉴定,李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关XX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我承认我有罪,但我是故意伤害,我不是故意杀害她的,我没有砍死李X的念头。我和李X认识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已经同居一年多了,事发当天下午我俩还一起买菜。这相当于一起夫妻之间的伤害。事后是我用关XX的手机报的警。在我能力许可的情况下,我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关XX的伤不是被告人砍伤的;3、李X和关XX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有直接的过错;4、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的过错,以及被告人的投案自首情节,在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郭XX和李X相识,随后郭XX和李X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晚,郭XX酒后和李X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李X赶郭XX离开自己家,郭XX感到受到侮辱,随即窜到厨房拿出菜刀砍伤李X,在李X女儿关XX的劝阻下,被告人才停止砍杀李X,随后关XX的朋友袁X等人将李X抬到楼下送上救护车。经法医鉴定,李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关XX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被害人李X、关XX均系城镇居民,二被害人受伤住院各11天。李X支付医疗费12356.43元,护理费674.96元,(11天61.36元/天1人),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674.96元(11天61.36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共计14091元;关灿月支付医疗费8508.91元,护理费674.96元,(11天61.36元/天1人),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674.96元(11天61.36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共计10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郭XX于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其与被害人李X认识,后进一步发展到一起生活。2014年6月1日晚上其在李X家吃饭喝酒,吃完饭李X开车出去送她姐夫张XX和她的朋友,期间其打电话催李X早点回来。李X在电话上说:“你别管我,你别再打电话了”。说完李X挂断电话了,李X挂完电话后其心里也不舒服,就躺在床上睡觉。李X回来后和女儿关XX赶其离开。其与李*X母女间发生了争吵,因被骂心里恼怒,就跑到厨房拿着菜刀砍李X。在其砍李X的时候,李X母女一直和其撕扯夺刀,在关XX的撕扯和劝阻之下,其停止砍杀李X。民警赶到现场之前,关XX的男朋友“元X”和朋友赶到现场和关XX把李X从楼上抬了下去。

(二)被害人陈述

1、李X于2014年6月4日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郭XX和其亲戚在其家里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其把亲戚送走和女儿关XX一起回屋,看到郭XX坐在其卧室的床上,其就和女儿关XX赶郭XX走,郭XX从厨房拿着菜刀出来说:“恁撵我,我砍死恁”。其就赶紧抱着郭XX的胳膊,关XX也抱着郭XX的胳膊,郭XX拽其头发,用菜刀砍在其的头部把其砍倒在地。关XX就求郭**说:“叔叔,你让我妈先上医院”。郭XX不让其走,关XX一直求郭XX,郭XX就是不同意。其身上是被郭XX用菜刀砍伤的,郭XX拿的是其家里厨房的菜刀。

关XX2014年9月3日陈述,证实:郭XX持菜刀砍杀李X的事实经过,以及其朋友来救助其母亲李X的情况,同时证实是其自己拨打的110电话,以及郭XX将手机抢过去对着报警电话喊“我杀人了”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X(又名袁X)于2014年6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大概是深夜十二点左右,关XX给其打电话救她妈妈,其带朋友梁XX、史XX去救人的情况,及喊关XX下楼时与被告人郭XX相互推搡,其被郭XX持菜刀追赶的事实。

2、证人梁XX于2014年6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11点多,其和袁X、史XX三人一起去关XX家救助李X的情况,郭XX持刀追赶其和袁X、史XX的情况。

3、证人史XX于2014年6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其和袁X、梁XX三个人就开着袁X的车去关XX懿丰小区的家救人,进屋后其看见关XX她妈在厨房门口的地上躺着,浑身是血,地面上还掉有头发,其看见客厅内沙发上坐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身上有血。三人就把关XX的母亲抬到楼下,其跟着袁X又上楼喊关XX下楼,看到那名男子还在沙发上坐着,关XX在客厅内站着,进屋后其喊关XX下楼,这时那个男子站起来拦着其和袁X、关XX不让下楼,袁X看那名男子上来拦着,就上去拦着并和那名男子撕扯,其看袁X要拦不住那名男子,也上去给袁X帮忙,就在后面拉着那名男子的衣服,关XX就趁机从屋里跑出去下楼了,后来其和袁X看关XX下楼了,也跟着跑下楼了。看到120救护车进来,就把关XX她妈抬上担架送上救护车。这时其看见那个男子在单元门门口站着,手里还拿有一把刀,其和袁X、梁XX三个看见后,就在小区内停放的车旁边躲着,这时出警的警察也过来了,警察过来后就一直劝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拿着刀来回的走,在找袁X,并且他口中还喊道:“袁X你出来,你英雄救美,你出来我给你拼”。其和袁X、梁XX就跑上六楼楼顶,警察就在下面劝那个男子放下手中的刀,后来那个男子把刀放下了,警察把那个人带走了。其看到关XX她妈的时候,她浑身是血,听关XX说她妈头跟肩膀受伤了。其看见关XX的左、右手和后背受伤了。

4、证人乔X于2014年6月6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骨科医院急救车送过来两个女病号来到急救科,一个叫李X,一个叫关XX。其给李X检查了一下血常规,体表检查发现李X的头部右侧有一个乒乓球大小的头皮圆形缺损,右侧肩胛骨有一个形状不规则的四五公分长的缺口。考虑着李X的肌腱和神经有损伤,就建议李X转往上级医院就诊,李X的家属就说转往驻马店市一五九医院。其给李X开了转诊手续就用医院的急救车把李X送走了。**X进行了体表检查,检查的结果是体表检查发现李X的头部右侧有一个乒乓球大小的头皮圆形缺损,右侧肩胛骨有一个形状不规则的四五公分长的缺口。关XX的一个手的大拇指和另一个手的小拇指都有伤口,其对关XX的伤口进行了消毒和包扎。李X来的时候意识不是很清醒,头上和身上都是血,血分析结果显示李X失血稍微有些多。

4、证人张XX2014年7月12日证言,证实:李X是其妻子李X的亲妹妹。2014年6月1日,也就是端午节放假期间,李X打电话让其去她家吃饭。到那后看到李X、我的外甥女刘X、外甥女婿张X、我战友梁XX及其妻子何X、还有一个姓郭的男的。吃饭期间,我们六、七个人喝了两、三瓶泸州牌子的白酒,大概到晚上十点多,李X把我们送到楼下,在楼下说了大概有一个小时,之后我们就各走各的。不知道李X和那个姓郭的什么关系,看着姓郭的男的面熟。

(四)书证、物证等材料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郭XX生于1963年9月30日

3、检查笔录一份、提取笔录一份

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作案工具等被扣押

5、到案经过二份:抓获。

6、李X伤情鉴定书一份:2014年6月5日中国人**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一、头部开放性外伤;1、头部软组织缺如。二、背部开放性外伤:1、肩胛背动脉损伤2、肩胛背神经及脊神经后支损伤3、背部皮肤撕脱伤。分析说明:李*的损伤位于头部、肩背部及肢体部,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及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医院材料4张。

7、关XX伤情鉴定书一份:关XX的损伤位于体表多处,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构成轻微伤。附医院材料2张。

8、郭XX伤情鉴定书一份: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9、2014年6月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留血迹为李X、关XX、郭XX的。

10、被害人李X、关XX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李X产生不满后,竟持菜刀猛砍被害人李X头、肩、背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李X轻伤、关XX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X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关XX轻微伤的事实,由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XX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辩护人提出的“关XX的伤不是被告人砍伤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李X砍倒后,并未及时对李X进行救治,虽然在关XX拨打报警电话时,被告人将手机抢过去对着电话喊自己砍伤人了,但关XX的朋友袁X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李X施救时,甚至民警赶到后,被告人仍在持刀追赶袁X等人,在民警的劝说下,才将菜刀交给民警,被民警抓获,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受他人阻止,且被害人被他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李X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91元,被害人关XX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44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XX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九十一元,赔偿被害人关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四十四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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