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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酒后回到二人干活的上蔡县**寓小区屋内,孙某某因想起日常琐事而烦恼,欲打人以泄气愤。被告人孙某某看到被害人秦某某在旁边躺着睡觉,遂拿起一把铁锨朝被害人秦某某头部连续夯打,直至将铁锨把夯断、被害人秦某某头部流血后,方停止夯打,将房门反锁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280420.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秦某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经人介绍跟随被害人秦某某在上蔡**办事处锦尚公寓小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4年10月27晚上,被害人秦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喝酒后回到该小区1号楼1单元一楼东户,被害人秦某某躺在南卧室地铺上入睡。次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孙某某为日常琐事而烦恼,欲打人以泄私愤,当看到躺在其身旁的被害人秦某某时,遂拿起一把铁锨朝秦某某头部连续猛击,直至将铁锨把夯断、秦某某头部流血后,方停止击打。被告人孙某某臆断其殴打行为已导致被害人秦某某死亡,便将房门反锁,并顺手拿走被害人秦某某的钱包,驾驶被害人秦某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3年7月10日,时价3900元)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银行卡等物品遗弃,逃往深圳市。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第三工业区B区南岗工业园7-8栋一楼光速网盟环宇网络会所被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10.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窦前侧、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89.63元;在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7.7元;另支出购药费用794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铁锨,该铁锨的木把已折断。

、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在驻马店火车站附近君悦宾馆提取被告人孙某某藏匿的被害人秦某某的存折、银行卡、超市购物卡、钥匙等物品。

2、书证

、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孙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18日等身份情况。

、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该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8日8时59分在上蔡**寓小区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现场检查,秦某某神志不清,头部出血,有创口,多处受伤,伤情严重。

、兰州市城关区段**梦摩托车行出具的发票、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在该车行购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上**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因头面部被人打伤,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50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

、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他和妻子冯*到上蔡县市场路旁边的锦尚公寓1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干活,听到室内有呻吟声,透过窗户看见秦某某躺在地上,秦某某的头部、面部、身上、被子上都是血。他立即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车和急救车赶到现场,他和警察、医生一起把秦某某抬到救护车上送到医院。另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他和秦某某及另外一个年青人一起干活,他干到下午5点多走了,秦某某和那个年青人在那里继续干活。

、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8点40分,她和丈夫刘某某一起到上**尚公寓1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干活,听到屋内有人呻吟,透过窗户看见秦某某在卧室地上躺着,屋内都是血迹。刘某某急忙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和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在刘某某和其他工友的帮助下,将秦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他带着孙某某到上蔡**寓小区的建筑工地,介绍孙某某跟着秦某某做小工。当月29日,他听说秦某某被人打伤了。

、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他听说秦*某受伤在上**民医院治疗,赶到医院看到秦*某身上都是血,一直昏迷不醒,就在医院照顾秦*某。2014年11月初,他长子秦*乙拿着一堆东西过来,说是从秦*某在锦尚公寓小区建筑工地拿过来的。他看到东西是用花毯子包着,里面有秦*某的一个褂子、一条裤子和一个棕色的背包,褂子和裤子都是血,他就把褂子和裤子扔了。他听秦*某说,棕色的背包里面只有收据,少了身份证、3张银行卡和现金,有多少现金不清楚。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孙某某最后一次见面大概是在2014年10月份,当天晚上10点左右,孙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几点下班,他说凌晨两点下班,孙某某约他下班后在网吧见面。次日凌晨两点,孙某某到环亚网吧找到他,让他一起出去喝酒。他乘坐孙某某的电动车到上蔡县西关汽车站西侧路南的一个饭店,孙某某说:“我杀人了。”他问孙某某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杀人的,孙某某说:“我到网吧找你之前,在二高对面,我朋友房子里面。”他问孙某某是否把尸体藏起来了、是否把现场的房门锁住了,孙某某说,房门锁住了,尸体没有藏起来,从窗户外面可以看到。他问孙某某怎么办,孙某某说:“明天去我姑姑村里向跟着干活的人要账,然后再走。今天先找个宾馆。”他问孙某某准备到哪里去,孙某某说到深圳市找其朋友。随后,他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和孙某某一起到步行街中段路东的一个宾馆登记了一个房间。由于他看到宾馆老板的表情不好,随后就退房了。他和孙某某一人骑着一辆电动车,到蔡明园广场那条路东面的市场门口,与孙某某分开了。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他于2014年10月在上蔡**寓小区1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搞装修工程,当时刘*介绍一个年青人跟他一起干活,后来刘*告诉他那个年青人叫孙某某。2014年10月27日晚上9点多,他和孙某某一起喝酒后,被孙某某打伤了。出事之前,他把自己的身份证、两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一些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楚)、收据都放在他的棕色背包里面,后来他在医院里苏醒后查看他的棕色背包,发现里面只有收据,其它东西都找不到了。孙某某还把他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骑走了。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6点多,他跟着秦某某在上蔡县白云观东面的一个小区的一间房子里面干完活后,秦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到市场路南头路西的一个饭店吃饭,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当时秦某某还给他100元钱的工资。吃过饭后,秦某某带着他回他们装修的房子里。后来他步行到市场路南头路西的一个饭店,报了两个菜、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自己一个人喝了起来。大约晚上10点半,他喝了大半瓶白酒,感觉头懵就不喝了,回到小区里给秦某某打了电话。秦某某把门打开,他进屋后秦某某到卧室地铺上睡觉了。他躺在地铺上玩手机,想到和朋友刘*说好一块到深圳,为此他偷了姐姐的金戒指卖了800多元钱,可是刘*一直拖着不去,还借了他200元钱不归还,越想越生气,就想打人出气。他看见秦某某,就想打秦某某出气,于是起来到卧室门口拿了一把铁锨用铁锨头朝正在睡觉的秦某某的头部夯了几下,把铁锨夯断3截。他看见秦某某的头部和脸上都是血,地上也有血,秦某某躺在地上一直哼哼,当时就害怕了,不再打了。他害怕秦某某死了,就想出去躲起来,想躲到深圳去,然后就把秦某某棕色的背包里面的黑色钱包拿走了,并把卧室桌子上面的一串钥匙拿走了(那串钥匙上有秦某某电车钥匙和装修的房门钥匙)。他到大厅后听到秦某某呻吟声,就出去把门关住,又从外边用钥匙把门锁住,然后骑着秦某某的电动车到白云观,给他的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说:“我一会儿过去。”张某某说可以。接着他把秦某某的钱包打开,看见钱包内有1000元钱、秦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他到网吧找到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到西关汽车站西侧的一个饭店里,告诉张某某他杀人了,想去深圳躲躲。当时张某某看到他左袖子上有血,他换了一件新上衣。他们从饭店出来后,张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和他一起,说是把他送到南市场。他们走到步行街时,他对张某某说:“现在没有车,等到天亮再走,在步行街开个房间。”张某某说:“用我的身份证开房,如果用你的身份证,警察会查到你。”然后他和张某某到天龙宾馆,他交了100元押金,张某某对吧台服务员说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登记以后他们到楼上房间去了。张某某对他说:“你看老板一直看我们,别产生怀疑报警了,咱们走吧。”于是,他们就把房间退了。张某某把他送到南市场路边,骑着电动车走了。他骑着秦某某的电动车就一直往南走,途中把装修房子的钥匙扔公路上了,到汝南县金铺镇,当时天快要亮了,把秦某某的电动车停到了金铺镇十字路口东边路南的一个过道里,乘坐一辆中巴车去了驻马店火车站,用秦某某的身份证在君悦宾馆开了一个房间。10月29日下午3点多,买了一张驻马店至深圳的火车票,把秦某某的银行卡和电动车钥匙等物品放在房间里沙发后面的一个洞里了,把那件带血的上衣和秦某某的钱包扔到通往火车站的那条路上的一个垃圾箱里,然后坐火车去深圳了。2014年11月25日,他在网吧上网时被深圳警察抓住了。

6、鉴定结论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10.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秦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窦前侧、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48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左眼视力0.5,右眼视力1.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湖北同**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一级。

、驻马店**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2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4)107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蔡**路锦尚公寓1号楼1单元1东户。南卧室南侧地面有一个地铺,地铺被子上及地面有大量血迹;南卧室西北角地面有一把木把断为两截的铁锨;地面有两枚烟头。侦查人员在现场将烟头两枚、铁锨一把提取,并用一枚棉签提取了现场血迹。

8、视听资料:上蔡县公安局调取的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李**锦尚公寓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0月27日、28日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李**锦尚公寓活动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48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与湖北同**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5)临床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骨、左侧眼眶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颅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治疗后左面部有部分色素沉着,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后视物不清,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上**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因头外伤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389.63元。

3、中国人**五九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7.7元。

4、上蔡**有限公司第59零售部出具的发票1张、兰州普**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上蔡县发扬大药房无**分店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7日分别在以上药店、门诊购药,共支出购药费794元。

5、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支出鉴定费700元。

6、郑州**民医院出具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2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在该医院充值140元。

7、上蔡县**一卡通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该医院交款情况。

8、杨**出具的便条1张,证明秦某某在其店内镶牙,费用总计1000元,已付600元,欠400元。

9、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925.7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证据6、7,因不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8,因证人身份不明,且无正式医疗费票据加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9,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与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地点不相符,应据实而定;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为发泄其心中的怨愤,手持铁锨猛击被害人秦某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直至将铁锨木柄夯断致被害人不能动弹才住手。被告人孙某某行凶后,在其自认为被害人秦某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锁在屋内逃离现场。根据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对被害人伤害的部位、打击的力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191.33元、误工费232.18元(9416.10元365天9天)、护理费232.18元(9416.1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据实酌定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16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28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是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致其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现有价格的证明,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因未提出具体赔偿项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285.6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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