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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上侯村民侯XX、侯XX在本村侯X家喝酒,期间侯XX偷看侯X的老婆,侯X发现后曾出言警告。当晚九点多,侯X到东边邻居侯X峰家喝酒,喝酒中间,侯X回家小便,听到有人在其家二楼阳台上说话,侯X就回到自家的厨房,拿起切菜刀到二楼查看情况,当发现是侯XX时,侯X认为侯XX欲对其妻图谋不轨,便用手中的切菜刀朝侯XX的头部、身上乱砍,致侯XX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侯X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对其砍伤被害人侯XX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害侯XX的意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2、如果按故意杀人定罪,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5、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侯X因被害人侯XX调戏其妻子王XX,便用手中的切菜刀朝侯XX的头部、身上乱砍,致侯XX受伤当场昏迷,侯X在侯XX昏迷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喊他人帮忙把侯XX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侯X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审理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XX与被告人侯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XX对被告人侯X的行为予以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侯X因打伤被害人侯XX被泌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8月24日送至泌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X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王XX、侯XX、王X、王X顺、张XX、侯X宽、赵XX的证言,手机取证报告,被害人网名金山毒霸与被告人妻子王XX的QQ聊天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解放**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和CT诊断报告单,泌**民医院急珍接诊登记薄,春水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侯XX伤情照片及CT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及现场血迹、刀具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侯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被告人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黄山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侯XX的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因被害人侯XX调戏其妻子王XX,便用手中的切菜刀朝侯XX的头部、身上乱砍,致侯XX受伤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侯X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侯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X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侯X主动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将其带走调查案情时,询问侯X砍侯XX时是怎么想的,侯X明确表示因为很恼火,想砍死他。侯X当时的供述是最接近案发时间的供述,能够真实的表明侯X当时行凶时的主观心里状态,故应以其以前的供述为准,认定被告人侯X具有杀人的故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侯X没有故意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侯X将被害人砍倒后,在被害人没有反抗能力时本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其自动停止行凶,并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以及找人帮忙将被害人侯XX送医院抢救的行为,有效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补救,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中止)定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X属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因被害人侯XX到阳台偷看被告人的妻子王*,在被告人已经出言警告过的情况下,趁被告人不在家时,再次返回被告人家调戏其妻子王XX,使被告人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极度恼火,一时失去理智,拿刀激情砍人,符合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侯X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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