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郑**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郑**因与其女友施某某感情和债务纠纷到施某某家中,持尖刀朝施某某头部、胸部、腹部连刺数刀,造成施某某的左面部被刺穿、左下颌被刺伤、肝破裂长约2厘米、腹部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郑**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施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二人因债务及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郑**为杀害施某某而携带尖刀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原行署家属院八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施某某家中,郑**将施某某骗至东卧室内,持刀朝施某某头部、胸部、腹部连刺数刀,造成施某某的左面部被刺穿、左下颌被刺伤、肝破裂长约2厘米、腹部贯通伤,因遭到被告人施某某强烈反抗,其杀害施某某的图谋未能得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供述:案发前他与施某某是情人关系。2013年有人发信息追求施某某,他非常生气,且施某某逼他卖房还她及其亲属的钱他也很生气。12月28日23时50分许,他带刀到施某某家,将施某某叫到东卧室,用尖刀朝施某某头部、胸腹部捅了四五刀,边捅边说他也不想活了。施某某将刀抢过去扎到了他的左胳膊,他捂施某某的嘴,朝她脸上捶,掐施某某的脖子,施某某拼命将他蹬开,他往客厅走时摔晕倒在客厅。

2、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她与郑**同居,郑**借她及亲属的钱未还。2013年12月28日23时50分许,郑**到她家将她喊到东卧室,拿出一把尖刀朝她的胸部、头部连捅几刀。她抓住郑**拿刀的手,郑**又将她按到床上捂她的嘴和鼻子,掐她的喉咙。她将刀抢过去扎郑**左胳膊,用脚将郑**蹬开,郑**往客厅走时摔倒在客厅。她让儿子杨*到对面喊人呼救,后邻居冯某某将她送到医院。

3、证人证言

(1)高某某证言:她是郑**的妻子,2013年12月29日零时许,她接到哥哥高**的电话称郑**受伤,她就联系妹夫曾兆强一起到高**家将郑**送到医院。郑**包扎输液后,她与郑**一起去了妹妹高**家中,郑**穿的血衣丢在了医院急诊科清创室。

(2)杨*证言:他是施某某的儿子。2013年12月28日24时许,他听到母亲施某某在客厅哭喊他的名字,他到客厅见母亲身上全是血,左脸下方被刺伤,郑红亮趴在地上,脸和衣服上有很多血。母亲让他找对面邻居呼救,后他与邻居冯某某跟120急救车将母亲送到医院。

(3)冯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9日零时许,他从外面回家走到楼道口时见杨*扶施某某往外走,施某某浑身是血。杨*称施某某被人拿刀刺伤,他拨打110报警,并将施某某送到驻马**医院。后他与警察一起回到杨*家中时未发现郑**。

(4)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9日零时许,对面邻居的儿子杨*敲门称母亲施某某受伤,她见施某某坐在客厅,左脸下方一大片血,一男子趴在地板上,施某某双手抱着男子的上半身。她拨打了120急救。

(5)蔡*证言:他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工作。2013年12月29日凌晨,两男一女带着一满身血迹的男子到急诊室,他帮忙处理完伤口后建议到外科治疗,男子有血迹的睡衣留在急诊室,后被打扫走。

4、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蔡*辨认出郑**2013年12月29日凌晨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急诊室处理伤口之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房间物品摆放及地面、墙壁、床上所留血迹、作案工具尖刀等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急诊室及被抓获地现场提取的被告人郑**穿的血迹衣服情况。

5、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施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头面部及躯干部皮肤软组织创伤,腹部创伤肝破裂并腹腔内大量积血,其损伤已达重伤程度,九级伤残。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郑**衣服上及施某某家客厅、卧室、刀刃、刀柄上血迹为郑**、施某某所留。

6、物证照片,即郑**、施某某血衣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及被害人施某某衣服上所留血迹情况。

7、书证

(1)被害人施某某在驻马**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施某某被捅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泄愤报复,故意持刀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在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郑**系犯罪未遂、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