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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故意杀人一案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驻马店市朱古洞乡秦庄村姜屯家中因琐事持菜刀对其同居女友王某某的头、颈等部位进行砍、割,致王某某受伤,杨**家人听到王某某呼救后将杨**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杨*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杀人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因酒精刺激致精神病发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村姜屯家中持菜刀对其女友王某某的头、颈等部位进行砍、割,致王某某头部、颈部受伤,杨**家人听到王某某呼救后将杨**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王某某头部、颈部及右肩部皮肤创口累计达8厘米以上,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驻马**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杨*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还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王某某对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23时许,王某某在家洗澡时,他从厨房拿把菜刀对王某某称要杀她,遂朝王某某脖子割一刀,王某某呼救时,他用刀继续在王某某脖子来回锯,后他女儿杨*乙发现并告诉他父母,他父亲赶到把刀夺走。他姐夫杜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他带走。另证实,他患有精神病十几年,案发当天让王某某走,因王某某不走,他想把王某某杀死,然后自杀给其偿命。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她和杨**同居生活。2013年9月28日晚,杨**称烦躁不安,睡不着,她洗澡后在拖地时,杨**拿把菜刀称自己活不了一个月,让和他一起死,并用刀砍她脖子,她大声呼救,杨**父母赶到将刀夺下并拨打“110”和“120”电话,“120”救护车赶到将她送到医院。

3、证人证言

(1)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23时许,杨*甲持刀将王某某砍伤,他拨打“110”和“120”电话。另证实杨*甲睡眠不好,一直吃安眠药,案发当天下午曾去医院检查过。

(2)杨*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杨*甲因服用过量安眠药到医院救治,晚上用菜刀将王某某砍伤。

(3)杨*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23时许,杨*乙到她家称杨*甲用刀砍伤王某某,她丈夫杜某某遂拨打“110”和“120”电话,当二人赶到杨*甲家时,见王某某脖子处在流血。

(4)周*、杜*证言,证实案发时,二人均听见邻居王某某呼救,二人到现场发现杨**拿着刀在王某某身上趴着,王某某脖子处不停流血。

(5)杨**、宋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杨*甲拿刀砍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带走。

(6)被告人杨**同监室人员证明,均证实杨**在被关押期间,经常言语不清,大喊大叫,精神恍惚,有时生活不能自理。

4、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屋内布置、地面血迹、作案工具菜刀等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四周环境、屋内布置等情况。

6、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诉讼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颈及右肩部皮肤创口,累计创口达8厘米以上,构成轻伤。

(2)驻马**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8日23时15分,杜某某报警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村姜屯,杨*甲持刀将王某某砍伤。

(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杨**。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精神障碍,行为控制能力削弱的情况下,持刀伤害他人,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甲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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