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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7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厌世想以杀人达到被判处死刑的目的,2011年12月27日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大河村寻找作案对象。同年12月29日16时许,该犯将被害人王**骗至大河村顺达宾馆306房间内,以勒颈、捂嘴的方式欲将王**杀死,后因门外有声音而未能得逞。致使王**面部、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所受伤情为轻伤。2012年1月4日经郑州**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该犯为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运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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