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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曾**)故意杀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2年7月2日将罪犯吴**交付执行。2004年10月11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6)宜中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宜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6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昌监狱提出,罪犯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吴**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5年6月16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吴**的余刑不足其应获得的减刑刑期,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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