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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925.70元(含已执行5927.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月20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张*的死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将罪犯张*交付执行。2005年4月13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30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0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昌监狱提出,罪犯张*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张*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且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已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本院(2003)宜执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和宜昌市夷**村民委员会证明、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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