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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方**故意杀人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方**等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万元。方**不服,提出上诉,湖北**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以(2010)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另外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万元(已赔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方友怀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4月、2014年7月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方友怀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方友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评为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友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方友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方友怀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0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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