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付及其监护人曹**、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因其妻子黄*乙提出离婚,趁黄*乙侧躺在床上看电视时,用一根接通电源的电线电击黄*乙,并扬言要电死黄*乙,后黄*乙挣脱跑出屋外。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乙右侧颈部电击伤,按电击伤分度可诊断为I度,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属故意伤害。

辩护人陈**提出:1、被告人曹**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曹**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曹**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因妻子黄*乙提出离婚,遂怀疑妻子出轨,随后,被告人曹**趁黄*乙侧躺在床上看电视时,将一根约一米长的白色电线,接通饮水机插座的电源,电击黄*乙右侧颈部,并扬言“你要离婚,我要用电麻死你”。在电击过程中,由于黄*乙手脚乱弹,造成黄*乙的身体翻转后电击到嘴部,将黄*乙的嘴和舌头击伤,后黄*乙挣脱电源线跑出屋外。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乙右侧颈部电击伤,按电击伤可诊断为I度,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黄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人曹*付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曹树付于2014年1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说明、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曹**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身份信息;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黄*乙受伤治疗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儿媳妇黄*乙哭着来到他的家中,说曹**用电要麻死她,他责问曹**,曹**说黄*乙要离婚,要用电麻死黄*乙。

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曹**喜欢抽烟喝酒,酒后经常打老婆,案发当日听说曹**想用电麻死黄*乙。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女婿曹**经常打黄*乙,要到他家杀人放火。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她躺在床上看电视,曹树付用电麻她,她的颈部和嘴部被电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五、鉴定结论:

1、大冶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乙的伤情。

2、黄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树付的刑事责任能力。

六、现场勘查:

大冶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被告人曹**及监护人曹**、辩护人陈**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知接上电源的电线电击他人身体,会造成他人死亡,而采用电击方法实施犯罪,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陈**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人死亡,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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